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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要有界限

  
  而且,说一个工人不好,就是攻击整个工人阶级;假定某个社会团体一个或几个干部的形象不那么光彩,就是丑化该团体;丑化该团体,就是丑化该团体的所有干部,其实还可以往下继续——丑化该团体的所有干部,就是丑化该团体联系的所有群众,丑化中国妇女,就是丑化中国人民。这是以不断增加群体的方式来论战,希望获得一种话语上的霸权,但法律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推理的。法律只接受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决不是推论。
  
  梁慧星:电视剧只是一种艺术作品,并不是真实评价。即使是真实评价,都还不构成侵权,何况是文艺创作?如果连我们的艺术作品都不敢开个玩笑,写个讽刺,我们的社会岂不是倒退了?
  
  记者:虚构的文艺作品,即便是偶然点到了现实生活中真实单位的名字,也根本不构成侵权?
  
  梁慧星:当然,如果《来》的编剧能够谨慎一点,虚构一个“市”,可能会更妥当。但是,从法律角度讲,法律规定,作家有创作的权利和自由;法律规定了不得滥用这种权利侵害别人的名誉,但法律并没规定,艺术作品应该怎样去创作。
  
  名誉权诉讼在法律上有一个基本常识,就是说,构不构成侵害,并不能以当事人的看法来认定,而是要由一般人来看。谁也不会相信,电视剧中出现了“武汉市妇联干部”,就真的等同于武汉市妇联。
  
  侵害名誉权还有一个要件,那就是“故意”。《来》剧并不是针对武汉市妇联拍的,不过是在武汉实地拍摄,提了一下名字罢了,违法都谈不上,更不用说侵害名誉权了。
  
  
  “名誉权,在我国还没有确立很好的基本框架”
  
  记者:武汉市妇联提出《来》剧侵犯了其名誉权,当地的一些学者也这么看。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否与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解释不清有关?
  
  贺卫方:关于名誉权的诉讼,在我国的确还没有确立很好的基本框架。
  
  我们的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名誉权不得侵犯,但在实际生活中,光有条文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来丰富。什么样的言论和行为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什么样的机构什么时候享有名誉权?什么样的人物应该受到限制?
  
  有了这样的法律解释,一个公民在行为之前,就可以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法治”的含义就是,一个人能在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诉讼的解释很简单。应该说,不仅是名誉权这样的案件,中国许多方面的法律中都存有这样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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