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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

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


石元康


【全文】
  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
  
           石元康
  
  一
  
  海耶克(Friedrich A. von Hayek)在《自由的构成》(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的导言指出,他写这本书的目的,就是要作一个对「自由哲学之基本原理的全盘性的重述」。从任何一个角度来看,对自由哲学的基本原则作一个全盘性的重述,都不可以说不是一个庞大且艰巨的工作,因此,海耶克指出,虽然「我仍把自己主要视为一经济学家,但我日益深切地体认到,对我们这个时代诸多迫切的社会问题的答案,最终须取决于对于一些基本原则的认识,而这些原则实超出了专论的经济学或任何其它专门学科的范围」(页3,中译4)。
  
  这个庞大的工作主要分成三个部分。第一是最基础的工作,它尝试阐述自由的性质,以及它与其它一些理念及概念的关系。其次,海耶克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自由的基础是甚么。这里他提出了法治(rule of law)的理论。最后一部分所作的则是上述的理论基础如何应用到福利社会中的问题。
  
  海耶克的这本巨著虽然已经出版了将近四十年了,但是,我认为对它作一个讨论仍然有相当的必要性。这个必要性我认为是由于它与绝大部分的自由主义理论对于自由基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70年代以来,西方世界所提出的几个有名的自由主义理论,都是德我肯(Ronald Dworkin)所谓的奠基在权利上的理论(rights-based theory)。例如罗尔斯(John Rawls)的公平式的公正,诺锡克(Robert Nozick)的洛克式的自然权利理论,以及德我肯自己的理论。这些理论都认为,自由是一种自然权利,只有建立起人的权利这个概念,自由的基础才能确立。这个想法当然可以追溯到洛克等自由主义的创始者去。海耶克与他们却大不相同。在自由的基础这个问题上,他背离了这个自由主义的正统。他认为权利只是衍生的(derived),自由的真正基础是在法治。在他的理论中,保障自由所依靠的不是权利而是法治,所以我以为有必要对他的理论作一个检讨。我这篇文章将主要集中讨论海耶克对于自由这个概念的了解,以及他所提出的自由的基础──法治的理论。海耶克的自由概念不是很清楚,甚至是相当含混不清。他认为他的自由概念是一种消极性的概念(negative concept)。这个看法与其它自由主义者是一样的。但是,格雷(John Gray)与贝利(Norman Barry)却说,他的自由概念并非全然是消极的,而是含有积极的成分。对于自由基础的问题,我主要讨论的是海耶克能否成功地规避以权利作为它的基础这个想法。我认为他实际上是不成功的。
  
  二
  
  海耶克对自由下了这样一个定义: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arbitrary will)而产生的强制(coercion)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或 「人身」自由(personal freedom)的状态(页11,中译4)。
  
  这个「自由」的定义说:一个人是自由的,若且唯若他不受到别人的专断意志所控制。根据这个定义,奴隶是最典型的不自由的人,因为他完全受控于主人的意志,他的一切行为都得受命于主人。但是,要对海耶克这个自由概念有清楚的了解的前提是,我们必须知道甚么叫强制。海耶克把「强制」定义为:所谓「强制」,我们意指一个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为了避免更大的灾害,他被迫无法按照他自己一贯性的计划去做,而要为他人的目的去服务(页20-21,中译16-17。相同的意思见页133,中译164)。
  
  根据上面两个定义,对一个人而言,自由可以说是一种没有强制(absence of coercion)的状态,因此,就这个意义上来说,它由于是以缺乏(absence)这个概念来界定的,所以是一种消极的概念(页19、425)。但是强制却与别的人的专断意志及目的连在一起,它所指的是自然界以外的纯粹人为的因素。也就是说,除了人之外,没有其它的东西可以构成强制,因此,只有别人才可以构成对一个人不自由的要素。像鲁宾逊一个人住在荒岛上,就不会有强制出现,因此,他是自由的。我们一般会认为自由所蕴含的是,人可以做自己想作的事情。但是,即使像鲁宾逊一个人在荒岛上,他仍受着自然的限制,因此,也不是自由的。自由主义者如柏林(Isaiah Berlin)及海耶克都把自然对我们的限制叫做迫使(compulsion),以别于强制。我们受到自然的限制,无法像鸟一样在天空中飞翔,但是这并非不自由,而是无能力(inability),只有在限制我们自由的来源是别的人的时候,我们才是不自由的。从这个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自由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在没有强制关系之下是自由的,而在有强制的情况下,受制的一方就失去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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