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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拆借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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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一、 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一)乙银行和丙银行签订了同业拆借合同。该合同在期限上也超过了拆借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的法律规定,但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乙银行到期应当返还拆借的本金和利息。
 
  (二)乙银行和甲银行之间存在着同业拆借的行为。首先,由甲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与乙银行达成口头合同,随后甲银行和乙银行补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甲银行曾辩称,盖有房地产信贷部印章的存单及承诺书只能代表房地产信贷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甲银行承担。乙银行转给该行信贷部的款不是依据本案合同,本案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因此,问题一是,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拆借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二是,该拆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三是,如何确定该拆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甲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又将资金转帐给金鹏房地产公司,这当然又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
 
  。这与本案的纠纷没有直接关系,却可以证明其拆借资金的投向是房地产投资。
 
  二、房地产信贷部拆借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本案中,甲银行曾辩称,盖有房地产信贷部印章的存单及承诺书只能代表房地产信贷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甲银行承担。房地产信贷部是甲银行的一个职能部门,经法院查明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身没有缔结资金拆借合同的权力。在其进行拆借时,没有证据显示得到甲银行的授权,但甲银行随即于1996年4月5日,与乙银行补签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这表明对房地产信贷部拆借行为的追认。由于追认该拆借行为,所以拆借行为的法律后果对甲银行产生约束力,因此应当认定房地产信贷部拆借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甲银行承担。
 
  可是退一步讲,如果甲银行未对其房地产信贷部的拆借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又由谁承担?笔者以为,也应由甲银行承担。目前,在我国,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对外缔结合同的行为是普遍的,例如,一个企业的供销科处、一所大学的系等等。往往其加盖的公章也是其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民法通则》规定缔结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缔结合同的能力.
 
  法人的内部机构不同于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代表,后两者的行为后果可以直接归于法人承担。而内部机构如要对外缔结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法人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进行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则是一种越权行为。这种越权行为是否无效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对于这样大量发生的合同,如都认定无效从而导致返还财产确实对社会发展不利。如果其涉及数额较大,隶属单位又不予承认的,可以认定为无效,但是其法律责任仍应当由所隶属的法人承担。因为在数额巨大时,对方当事人也应当做到小心谨慎,不能盲目相信职能部门有行为能力,因此在这时认定为无效,显示法律对这种草率的行动不予保护,但职能部门的行为后果仍应当由法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房地产信贷部的拆借行为是否由甲银行追认,都应由甲银行承担责任。在本案的两审中,法院无一例外地承认应当由甲银行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确立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来承担的原则。因此完善内部职能部门的管理,明晰授权制度,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对金融部门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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