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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制环境的完善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四)

 
  在我国,对融资租赁业长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基于改革开放并无先例可循,对于新事物允许先试点,成熟了之后再立法。我国证券立法正是遵循了这一思路。从1981年中信公司引进融资租赁以来,该行业实际上一直处于摸索过程中。其间固然为大量的企业技改项目成功的融通了资金,引进了设备,然而实践中,由于缺乏有关法律、法规作指导,对融资租赁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极为不统一,出租方收取租金等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伤害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积极性。
 
  由于融资租赁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标的额巨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立法的条件也趋向成熟,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正式通过,并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一章。对比《合同法》与之前新华社发布的草案,基本内容没有变动,只是增加了对合同内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删去了回租转租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内容和形式,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租金的确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说是比较全面地建立起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结束了融资租赁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然而该章对于租赁物的风险责任,承租方中途解约权都尚无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在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融资租赁业的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如今,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等多所部门都有审批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确定开展融资租赁业的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规范也是当务之急。
 
  (二)良好的金融市场信用丞待完善
 
  在我国,企业拖欠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欠租”一样非常严重。“没有钱,不还债;就是有钱,也不还债”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个别承租人视合同如儿戏,把租赁物弄到手后,不顾合同的约定,随手转卖、抵押租赁物,对租金更是久欠不还。另以家用电脑的经营性租赁为例,由于CPU不断升级,电脑的陈旧速度也不断加快,所以电脑租赁是一个前景看好的行业。然而1998年却发生了多起电脑公司携押金逃跑的事件,给该行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商界信用之差另人瞠目结舌。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良好的金融市场信用尚未建立。(参见惠聪《金融市场信用》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6期“专论”)。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记录体系,在一起合同中违约的客户,依然可以改头换面去和别的金融机构签订合同。而没有人对这个没有信用的客户的“劣迹”进行记录,并告知其它金融机构。而西方国家中,参加金融市场的当事人的所有信用资料都会被记录。这样,金融机构可以方便地查询这些资料,从而决定是否与该客户进行交易。可见这对于防范“欠贷”或“欠租”的风险是大有裨益的。因此,我们呼吁,我国的信用记录机制及早建立。不过,在这种机制尚未建立之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有意识建立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客户的信用档案。国外有对承租人十个“C”的资信评估,即品质(character)、付款能力(capacity)、资本金(capital)、信誉(credit)、经济环境(conditions)、竞争力(competition)、抵押(collateral)、跨越国境(cross-border)、设备复杂性(complexity of the equipment)、币种(currency)十个方面。据此将承租人排列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分别课以不同的租赁利率。对于信誉好的承租人,可以收取较低的租金,对于信誉不好的承租人可以收取较高租金以补偿出租方所承担的风险。另一方面,要加强我国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对融资租赁中违约企业的执行力度,以督促融资租赁业信用环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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