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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三)

  3、由于使用、保养、维修不当,造成租赁设备损坏
 
  融资租赁中承租方承担维修保养义务,这是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的一个重要区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所以当承租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就构成违约。
 
  4、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上述三种是融资租赁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行为,除此以外出现的承租人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不能履行的情况,承租人都构成违约。
 
  二、承租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
 
  1、 支付全部租金
 
  所谓支付全部租金,是指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它依约定未到期的租金。
 
  在融资租赁的格式合同中一般有这样的条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租金和其它费用”。
 
  承租方原本应按期支付租金,可是由于其违约,出租方便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全部租金。这种情况,法律上称为“期限利益丧失约款”,譬如《借款合同条例》第16 条规定:针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况,贷款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了限期收回贷款、停止发放新贷款的措施。这也是对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即剥夺了违约方原来享有的在一定期限之后再履行合同的权利。
 
  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否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肯定。然而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与公益的情况下,自由创设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这正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出租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的租金。令人高兴的是在《合同法》(草案)中,起草者已经注意到对出租方权益的维护,(草案)第243条规定:“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到期的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如果该条款能获通过,确实可以有效地保护出租方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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