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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股票发行及上市中的信息披露及其法律问题(一)

 
  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另一种情况是那些不合理的或夸张的评价。与预测不同的地方是评价并不一定是对未来的陈述。我国法律禁止在上市公告书上载有题词、贺词或恭维性、推荐性的文字(见《信息披露准则》第七号)。我国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有案例表明推荐人要对证券发行与上市中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发行公司有义务对进入市场的可能影响投资者投资决定的非正式信息如促销广告、新闻报道等应加予合理真实的说明。
 
  在披露的信息中除了预测和评价外,就是描述性的陈述,它占据了披露信息的大部分。如同买者要了解商品的货色一样,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做出投资决定之前,也多要了解这个发行公司的情况,那么最先可能做的就是阅读披露信息中描述性的部分,如财务报表、历史业绩、筹资用途、股权结构等等。如果这些公布的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则够成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原则的违反。如:财务报表虚假、谎报经营业绩等。
 
 
  四、披露准则之二:完整性
 
  一半的真言是为谎言(Half truth equals to a lie)。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则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首先,发行人有义务披露的信息都包括哪些?这是总体上的完整性。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的一个关键词是“重大性”,所有重大的信息都应该披露。那么什么是重大性呢?美国的案例确定的标准是,所有可能影响一个一般的理性投资者(an average reasonable investor)的投资决定的信息都应给予披露。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投资性格可能千差万别,有的保守慎重,有的轻率冒险,有的敏锐而富有经验,对某信息是否重大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法律不会把这些个性的投资者作为标尺,它的标尺是“一般的理性投资者”。概念性的讨论什么是一般的理性投资者意义并不大,因为这个标准在不同的法官的法律推理中同样是不同的。
 
  实践并不满足于这个含混的标准,于是另一种解释产生出来,重大性被等同于影响市场价格性——如果某一信息的公布可能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这一信息就属于应被披露之列。我国对重大性的法律理解即属此类,并对重大信息的种类做出列举(《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以下简称《欺诈暂行办法》),对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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