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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

 
  所以在对价落空或者以不相对应的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拒绝向直接当事人支付票据款项。由于陈某与纺织厂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也不至于影响票据的无因性。
 
  同理,如果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消灭,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此为抗辩。例如,张三因给付李四货款而签发票据后,该买卖合同因故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张三可以以原因关系解除或无效而抗辩对方。
 
  因此如果陈某此时向纺织厂请求付款,纺织厂可以以陈某没有支付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但是陈某并没有亲自提示付款,而是将支票转让给史某,由史某向纺织厂提示付款。那么纺织厂应否付款呢?
 
  我们刚刚谈到,对于没有给付对价的抗辩只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史某并不是纺织厂的直接当事人,所以纺织厂不能拿拒绝陈某的理由来对抗。那么纺织厂是否应当向史某付款呢?此时区分持票人的主观方面是较为重要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那么纺织厂不能以与陈某的抗辩原因而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基于恶意,那么其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所以这样区分,也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
 
  在此处的恶意如何理解呢?理论上认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故意收受该票据的为恶意。由此可见,史某明知陈某未曾向纺织厂支付对价,却仍然接受支票,并到银行提示付款,应为恶意。
 
  三、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在上文中,我们提到了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依法给予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无疑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是票据毕竟是一种流通债券,所以票据的抗辩是应当有限制的,否则债务人的抗辩过滥,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的第13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前手就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票据抗辩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割断理论”在立法上的体现。也体现了票据的抗辩不是无限的。这实际上也是法益的平衡。因为限制票据抗辩是侧重于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以求得在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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