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票据的无因性

 
  在学者的呼吁下,不少法院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参见郑顺炎,《票据行为是否应该坚持无因性原则》,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6期。)但也有法院的判例并不肯定无因性,这无疑引起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所以学界对于此条款的批评颇多。如今消除这种适用混乱的情况的较好的选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票据法》的司法解释或者由立法机关在合适的时候对《票据法》进行修改。
 
  虽然目前票据的无因性在立法上尚待明确,但是司法界、学界、律师界在肯定票据的无因性方面基本上取得了一致。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量肯定票据的无因性以保护善意持票人,鼓励票据的流通。因为在市场经济中,法制的作用应当是鼓励交易,鼓励流通而不是进行限制。
 
  二、使用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抗辩
 
  上文中我们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的无因性是否是绝对的呢?是否在任何情况下票据的效力和票据的原因关系都是无关的呢?还是先看一个案例吧。
 
  某纺织厂向陈某购买一批煤炭,计款2万元。纺织厂将面额为2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陈某。但陈某一直未曾向纺织厂提供货物。后陈某将该支票转让给其亲戚史某,史某明知陈某未曾提供货物,但仍接受支票并持票到银行请求付款,但银行以出票人帐户被法院冻结为由退票。所以史某起诉纺织厂要求支付票额。
 
  在本案中,陈某未曾向纺织厂供货,但取得了票据。在这种情况下,陈某能否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呢?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而本案中的陈某并未给付对价却取得票据,这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票据是无因证券,具有不受原因关系影响的特点。但是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让没有给付对价的当事人仍然取得票据,这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是一种不当得利。可是如果因为原因关系而影响票据关系,又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阻碍了票据的流通。这真是两难的选择。法律对此的取舍是对于没有给付对价和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义务。但是对于非直接当事人之间就不能抗辩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