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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权力

 
  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大量转入中国,权利与义务等词在中国广为传播。与此同时,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工作也对中国的传统法律的结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即打破了以刑律为主的诸法合体,转而采用了西方的诸法分立体系,逐步向公法和私法并重发展。这一变化必然促进了权利与义务等观念的兴起。
 
  八、西方法律权利与义务学说的发展
 
  在古代希腊,正义与权利的含义仿佛是相等的。所以,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意味平等,一种是分配的正义,另一种是平均的正义。古希腊思想家并不使用权利这个词,他们谈的是什么是正义的。
 
  美国法理学家庞德认为,“在罗马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或权利概念。”〔11〕因为我们现在译为权利的拉丁字“jus”,是含有多种意义的词。但总的说来,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使用权利这个词的地方是相当多的。正如英国古代法制学家梅因(H·S·Maine)认为,“概括的权利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12〕  
 
  中世纪神学家阿奎那借用了罗马法所概括的权利与义务概念,但却用神学来加以阐释。17-19世纪西方先进思想家、法学家用自然法、自然权利(人权)观念,反对封建专制和神学,将权利的概念从私权利扩展为公权利。自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制定后,私法权利也不断刷新。
 
  前面已讲过,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曾将权利概念分解为狭义的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四种。庞德也曾将权利一词分解为六种含义:第一,利益;第二,广义的法律权利,即利益加上用来保障它的法律工具;第三,通过国家权力强制其他人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这可以称为狭义的法律权利;第四,法律权力;第五,自由权,即法律不加限制的情况;第六,指什么是正义的。〔13〕
 
  以上霍菲尔德和庞德对法律权利的释义(其中也包括了权利的性质),显然有助于我们对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包括义务)的理解。进一步,我们要了解权利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在古代直至19世纪,西方思想家往往将权利的性质(或来源)归于神、理性、自然法等等,但自19世纪以来迄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一般集中在两种学说:利益论和意志论。
 
  利益论的最突出的代表是德国法学家耶林(D.Jhering)。他认为法律由人类有意识地创立以达到一定目的。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这种目的就是利益,但边沁强调个人利益,耶林本人则强调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所以他将法律权利界说为: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
 
  主张意志论的一般根据是:法律目的在于赋予人们以最大限度的自我主张,所以权利是人的意志的内在属性。二战后新分析派首创人哈特就持权利的意志论。他主张,有权利就是主张法律或道德在有关对象或关系上,承认某个人的意志(或选择)优于他人的意志和选择,因此,哈特又将他的权利论称为选择论。而利益论则主张权利是法律或道德上对一个人的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并对其他人设定义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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