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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权力

 
  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广泛的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当然,由于法律的不同,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在比重上也有差别。一般地说,在私法中,以私权利和义务为主,在公法中,以公权利、权力以及职责等为主,但总的来说,不论那种法律,都离不开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权力等。
 
  以上主要是对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和相互关系的一般理论,是抽象的。具体到现实生活中,就有不同的现象。例如,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奴隶根本不被认为是人,法律上毫无权利可言。在封建社会,广大农民仅有极有限的权利,封建主则拥有广泛的特权。在资本主义社会,社会成员在法律形式上,才是平等的。在社会主义社会,社会成员开始走向真实平等的漫长里程。
 
  七、 中国历史上权利与义务的观念
 
  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整个法律中,刑法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刑律是最基本的法律,民事、行政与诉讼等方面的法律都围绕刑律,甚至法即是刑。在这一点,中国与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民法法系以及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有很大差别。一位中国法制史学家曾讲到,“在前清光绪28年前,历代所订颁之法典,均属刑法兼及行政法,其间虽亦有涉及户婚甚至田土钱债;惟规定甚简陋。民法既附丽于刑法,而商法更无其地位;于是民事与商事,多为相沿之礼或相沿之习惯所支配。”〔7〕
 
  正因为整个法律以刑为主,私法处于依附地位,所以,狭义的权利一词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以及法学中,就成为罕见的甚至不存在的词了。例如,《辞海》对权利一词的释义为“权势和货利”,并举了两个例证:一个是《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家累数万千,食客日数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另一个是《盐铁论.禁耕》:“夫权利之处,必在深山穷泽之中,非豪民不能通其利,”〔8〕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在历史文献中看到一些与狭义的权利与义务类似的词。例如,法家商鞅讲过,“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9〕大意是:一个兔如果“名分”不定,众人就会去争夺它。反过来,很多卖兔者的兔,由于名分已定,坏人也不敢去取。在这里,他就讲到了法律的作用,即定“名分”,也即后代法律意义上权利和义务。
 
  与“名分”相同的词也出现在古代思想家管仲所讲的:“律者所以定分之止争也。”
 
  梁启超认为,《管子》中所说的“分”,就是权利,“创设权利,必借法律,故曰定分止争也。人民之所以乐有国而赖有法者,皆在于此。”〔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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