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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使得上诉法院的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实现这种权利的重要前提之一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是分离的。否则,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机关意义上的下属,如同我们这里经常发生的那样,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试想,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已经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达成了一致,当事人通过上诉挑战原审法院判决的努力岂不是从一开始便注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上下级法院事先便已经“串通一气”,还假模招式地让当事人上诉,这在道德上是否存在着某种缺陷?〔5〕回应可能的质疑
 
   在中国,倡导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要面临着不少可能的质疑。首先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或实际上的领导)有助于使司法决策抵抗来自同级党政机关的干预。我们该承认,这是一个具有相当合理性的论辩。然而,这种合理性却完全来自于我们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性。当我们把法院置于同级党政的控制之下的时候,事实上就使得法院不再是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national courts),而只能是体现本地利益的地方法院(local courts)。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按照内部等级体系服从自己的上级较之服从法院之外的非司法权力显得更具有正当性。然而,这种正当性仍是以违反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代价的。
 
  司法独立可以在不同的层面上讨论,在初级层面上,整个司法体系独立于外部干预是最基本的。但是,假如没有不同审级法院以及各个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司法独立仍然是不完整的。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所谓“审判独立”基本上限于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其独立于外部社会的各种权力,而对于上述更高层次上的司法独立则未予肯定。虽然司法在今天仍受到地方权力的干预可以成为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的可以理解的辩护,然而这多多少少有以一种错误的实践为另一种同样错误的实践辩护的倾向。况且人们也很难论证来自上级法院的干预就一定比来自地方权力的干预更具有正当性,同时即使这种干预是正当的,由于法院的生存毕竟把握在地方权力的手中,欲使法院置地方利益或意志于不顾,恐怕仍然是强人所难。在双重效忠的压力之下,司法权将难以正当地行使,最终的结果大抵上仍是不得不屈从地方权力的意志——对于那些负责法院全体“干警”衣食住行的院长、副院长们来说,“失节”事小,饿死却是事关重大。为什么我们不去改变地方权力控制司法的做法,而偏偏要把法院置于在两个“婆婆”之间经常面临痛苦选择的境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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