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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

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


贺卫方


【全文】
  官大一级压死人。
 
  ——民 谚
 
  近年来,由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韧的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地向纵深发展。我们似乎可以发现,这种发展正在向两个方向延伸,一是建构更独立和更公正的司法制度的要求愈来愈多地触及到政治体制的层面。实际上,司法制度本身便是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或者说,政治体制构成了制约司法体制的重要的制度环境,因此,司法改革离不开更宏观层面上的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与此同时,司法制度方面哪怕是很细微、很技术化的改革,也会对国家的政治制度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司法制度改革触角所及的另一个方向则是涉及制度各个环节的具体问题得到了更强烈的关注。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人们开始意识到,中国司法制度所面临的若干大问题常常与小制度建构方面的缺陷有关;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的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于是,构成司法制度的各个具体环节以及一些具体制度背后的理念背景就成为一些文章讨论的对象。本文将简要地探讨的便是这些具体制度中的一个——法院的上下级关系问题。
 
  法院及其上下级关系的特殊性
 
  从严复翻译孟德斯鸠的《法意》算起,权力分立学说在中国的传播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了。〔1〕然而,由于我们一个世纪以来社会持续不断的战乱和动荡,由于相当长时间里这一学说在这里的坏名声妨害了相关知识的传播以及更深入研究,因此,虽然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分法,然而,为什么这三种权力应当如此划分,除了“生产队长派活”意义上的分工之外,分权还意味着哪些不同,进而言之,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人员选任标准、内部管理方式以及伦理准则等方面,三种机关之间应有怎样的差异,都被我们忽略了。在我看来,分权学说在我们这里屡遭抨击,除了在以意识形态划界时代的某种思潮的影响外,在一定程度上也跟我们对分权背后的原理缺乏了解有密切的关联。而知识贫乏的恶果之一便我们对是什么因素使得人民代表大会成其为立法机关,法院成其为司法机关,政府成其为行政机关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严格的界定和大致的共识,政府机构设置得倒是相当全面,吃皇粮的人员规模愈来愈庞大,然而机构和人员的数量却似乎与效率成反比。〔2〕不同机关的职能该区分不区分,当配合不配合,导致政府功能的愈发紊乱,官员无所适从,民众不满加剧。〔3〕作为三权的一权,法院具有一系列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区别的特征。〔4〕区别之一就在于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如果说行政机关是以下级服从上级的话,法院则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为什么呢?因为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得相关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实际上,在案件或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上下级法院通常有分工上的区别。我们知道,在英美国家,第一审级法院被称为“审理法院”(trial court),第二审级法院则名为“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或者court of appeal)。这样的区分意味着一审法院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案件事实加以调查,并根据法律对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第二审级原则上不再审查事实,不接受新证据,只是对审理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严格地遵循了法律程序,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妥当加以审查,如发现不妥,上诉法院可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此外,上诉法院的任务还包括力求司法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对司法过程进行不同政策导向上的调整。至于位于一国司法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更是协调整个司法运作的关键角色。因此,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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