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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

  任何刑罚结构中,总有轻重刑种搭配,说是重刑结构,无非是指重刑占主导地位或者比重较大而已,并非要否定轻刑。恰恰相反,更应当注重发挥轻刑的作用。为此要使刑罚结构协调化。结构协调是指刑罚之间比例适度。例如死刑(终身监禁)与监禁刑之间、监禁刑内部长期刑与短期刑之间;监禁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比例要适度。〔28〕这里的适度,主要指应该轻重上互相衔接,不可畸轻畸重。从我国当前的刑罚结构来看,死刑与死缓及无期徒刑不够协调:一生一死,过于悬殊。死缓只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无期徒刑则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难以与死刑衔接。〔29〕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就有必要加强死缓与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同时,对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应进一步完善。虽然我国刑罚结构以重为主,但也应重重轻轻,合理配置。
 
  (四)为轻刑化创造条件
 
  轻刑化是一种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刑法人道性的必然要求。我国当前不可能马上实现刑罚宽缓,并不是宽缓不好,而是我国尚不具备实现刑罚宽缓的社会条件。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我国应当逐渐创造刑罚宽缓的氛围,为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实现轻刑化奠定基础。
 
  我国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随着犯罪态势与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动,立法机关通过颁行单刑刑法与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补充,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提高了刑罚的惩治强度。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形成了一种重刑结构。1997年3月14日,国完成了刑法修订。从修订后的刑法来看,对刑罚结构虽然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但调整力度不大,基本上属于“微调”的性质。在此,对修订后的刑法的刑罚结构作一评述:
 
   (一)死刑的削减
 
  在修订后的刑法的刑罚结构中,死刑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刑法修订中,死刑的削减始终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死刑是重刑的主要表现,它的存在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罚结构的性质。一般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虽然有15个条文规定28个死刑罪名,但总体上是一部比较宽和的刑法,是一部“不严不厉”的刑法。从80年代开始,为适应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需要,增设了50多个死刑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成为一部“厉而不严”的刑法。在刑法修订中,我国面临着一种选择:是制定一部“又严又历”得刑法还是制定一部“严而不历”得刑法?我国学者相当一致的观点是:应当大幅度地削减死刑。但从修订后的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来看,距离学者的期望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立法机关明确表示: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30〕由此可见,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于死刑之所以维持现状而没有进行大幅度的削减,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当前我国社会上还存在严重的刑事犯罪,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社会治安遭受破坏,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下降。尤其是车匪路霸十分猖獗,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害一方,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在这种社会治安形势没有根本发转的情势下对死刑作大幅度的削减,有可能使社会治安形势更趋恶化不利于控制犯罪。(2)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在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有很大的比重,在刑法学界对于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比较高。但经济犯罪往往与职务犯罪联系在一起,例如贪污受贿等犯罪,其主体基本上是国家工作人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上的转轨,经济犯罪的情况十分严重。尤其在当前惩治腐败的大背景下,过多地削减经济犯罪的死刑,难以被人民群众所认同。基于以上两点考虑,立法机关认为现在减少死刑的条件还不具备。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认为,并非死刑不应当削减,而仅仅是现在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而已。
 
  我们认为,死刑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现实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死刑确应当削减,否则与世界趋势背道而驰。但从现实上来说,死刑又确实不能大幅度地削减,这里存在一个中国的国情问题。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死刑完全维持现状,又似有保守之嫌。应该说,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经济犯罪情况严重,这是有目共瞩的客观事实。这种社会现实也确实给死刑减少带来极大的困难。但是否说,死刑一点削减余地也没有呢?回答是否定。实际上,有些死刑规定本来就是虚置的,予以适当削减,对于犯罪控制并无重大影响。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修订后的刑法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这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新设的一个死刑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刑事审判中案件稀有,判处死刑更是十分罕见。而且,对于某些罪行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按照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也能得到恰当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保留传授犯罪方法罪,并维持其死刑规定,纯属多余,是典型的法律虚置现象。又如,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犯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等税收犯罪都保留了死刑,而这些犯罪的发生和金融管理秩序混乱、税收管理体制缺陷存在极大关系,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社会经济管理、填补漏洞来防止这些犯罪的发生,而不能简单地施以重刑,乃至于死刑作为管理不善的补偿。事实上,如果金融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没有建立并健全,犯罪就不可避免,死刑也无济于事。因此,这里存在一个思想上的认识问题:死刑对于解决犯罪问题是否就那么灵验。由于这个问题很难通过社会实验来加以检测,因而重刑论者与轻刑论者各执一词。重刑论者指出:现在刑罚这么重,死刑这么多,犯罪尚且这么严重,如果轻刑化,犯罪将更趋严重。其逻辑结论是:为控制犯罪,刑罚还要进一步趋重。而轻刑论者指出:现在刑罚这么重,死刑这么多,犯罪仍然如此严重,可见刑罚对于犯罪不是万能的。其逻辑结论是:应当轻刑化。由此可见,从犯罪形势严峻、刑罚已经很重这样同一个事实出发,重刑论者与轻刑论者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问题就是这样复杂。我们认为,限制死刑乃至于废除死刑,这是一个总趋势,中国也不例外。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死刑不是越多越好,这应当成为我们的一个基本信念。在此基础上,又不能不承认削减死刑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而这种条件又是逐步具备并且是要人去认识的。在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我们要正确地认识这种条件,并转化为削减死刑的实际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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