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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的处罚范围评析

 
  最后,新刑法扩大处罚范围,是实现刑法安定性的现实需要。“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作为刑事立法尤其应该努力实现这一功能。因为,刑法的特性决定了它较之其他法律而言,与民主、自由及秩序的关系更显密切。如果刑法朝令夕改,民众就会无所适从,难以建立对自己行为确定的预测,从而导致其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随时都要担心自己的行为会否因为刑法的修改而在性质上发生变化。这将使民众处在一种不安和担心受怕的状态之中。具有自由保障机能的刑法反而使公民变得极不自由,稳定的社会秩序也难以建立。因此,要想维护和建立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民主和自由,就不能对刑法随意修改。但是,在以往,“我国刑法在确定调控范围时历来主张‘先实践后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在积累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再将危害行为正式予以犯罪化。”***储槐植:《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这种经验立法的指导思想的直接后果则是导致刑法的滞后性、被动性和不稳定性,旧刑法实施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二十多个决定、补充规定即为明证。因而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可取的。新刑法典纠正了这种不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时做到现实性和预见性相结合,立足现实,放眼未来,不仅将现实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对那些具有现实发生可能性的、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如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计算机犯罪、洗钱罪等,体现了一定的超前性,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因社会形势的急剧变化而导致刑法不适应社会生活的情形发生,克服了旧刑法既不超前也不先导的缺陷。这种犯罪化虽然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但是由于它们是建立在对未来犯罪的变化、发展充分考虑的基础之上,是对犯罪规律的科学预测,因而这类行为的犯罪化也是科学、合理的。至于新增的其他犯罪,散见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害人身、民主权利等各章中,其行为基本上都是危害性严重需要刑法方足以制止,因而对它们予以犯罪化基本上都是合理的。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化并非走西方刑法的老路子,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是有所选择地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化,从而编织了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对新刑法的处罚范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根据我国现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可以说,新刑法的处罚范围是比较适当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果与外国刑法的犯罪圈相比,从进一步实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考虑,则新刑法仍不够完备,似可在有所限制的情况下,对某些行为予以犯罪化,如严重的“国际犯罪”的犯罪化,***参见付立忠:《论严密刑事法网的基本原则》,载《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展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关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国民责任行为的犯罪化,强奸以外的性犯罪行为的犯罪化;***参见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化;***参见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10期**。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的犯罪化,***参见马济林:“破坏节育罪之立法疏漏”,《修订后的<刑法>缺陷分析》(笔谈),《法学》1997年第10期。**等等。但是与此相反,人类的刑法史已经表明,犯罪并不因刑法的完备而减少,刑法膨胀只会带来一系列的副效应。因此,我们似乎更应该集中有限的刑法资源,重点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尽量将刑法用在刀刃上,避免用之不当,社会与个人两受其伤。21世纪即将来临,为使我国刑法走向进步、走向文明,在新的时代充分发挥其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功能,我们应该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关注,并进一步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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