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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的处罚范围评析

 
  刑法理论上素有旧派与新派之争,二者在犯罪论上就表现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其重要表现是重视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描述,对影响定罪的核心——行为的描述则比较简单,多使用“等”、“其他”之类难以限定范围的用语,过多地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新刑法则向客观主义倾斜,因而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具体规定,重视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多采用列举式规定标明。***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这种在犯罪论上的对立及其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宽窄。因为越是笼统、抽象的规定,弹性就越大,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越大。而这种规定越多,犯罪圈被随时扩大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虽然,向主观主义倾斜的旧刑法犯罪圈随时有
 
  被扩大的可能,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旧刑法处罚范围略嫌狭窄的特点,因为旧刑法规定的罪名有限,因而犯罪圈的延伸性也极为有限。概括性的用语越少,犯罪构成设计越严密,规定越具体,则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就越有限,犯罪圈也就相对显得稳定一些。新刑法在犯罪论立场上的态度,使得其处罚的范围在扩大中有限制。
 
  第三,新刑法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限制规定,使实际进入刑法犯罪圈的人数较旧刑法大为减少。
 
  旧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很明显,旧刑法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何谓“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很不明确,导致人们提出了种种主张,有的认为是指旧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的认为是指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的认为是指相当于第14条第2款列举的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其他犯罪,这些犯罪即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等等,各种观点不一而足。***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238页。**这种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在犯罪处理上的不统一。但无论如何不统一,司法实践中追究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少则十几种,多则几十种。新刑法废除了旧刑法的概括式规定,代之以逐一列举式,将这一年龄阶段的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全部予以列出,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一来,根据新刑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需对条文所规定的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这八种犯罪是新旧刑法所共有的,因此,新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调控范围,增加了许多新罪,但是至少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来说,并无任何影响,即并没有发生新刑法犯罪增多,因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也顺应增多的结果。相反,其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较之旧刑法大为减少。最后的结果则是实际进入犯罪圈的人数适用新刑法比适用旧刑法要大为减少,从某种角度上说,这实际上就是限制了刑法的调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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