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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的处罚范围评析

 
  3从立法方式分析。在我国,新刑法中存在着众多行政刑法规范的规定,即有关行政犯罪的罪刑规范的规定。所谓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也就是说,被立法者规定为行政犯罪而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必须是严重危害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而对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属于行政处罚等行政制裁的范畴。我国所采取的这种二级立法方式使得行政不法行为一部分成为一般违法行为,按照行政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制裁;另一部分程度严重的才按照刑法处理。而在国外,许多国家却并非如此,无论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都被规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譬如,有关交通方面的犯罪,我国只有一个罪名,即交通肇事罪,而英国则有无数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上必须违反了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和产生严重后果。而在英国,所有违反交通方面管理规章的行为都是犯罪,诸如驾驶未经保险的车辆、行车时未系安全带、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闯红灯、错方向、超速、超载等,无一不是犯罪。***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在我国这些都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规则的一般违法行为,仅予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并不予以刑事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远小于国外。
 
  (二)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的处罚范围扩大中有限制
 
  第一,新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使得刑法的处罚范围由开放式走向封闭式。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对于中国刑事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从巩固新刑法的调控范围上的意义来说,该原则的确立对于维系刑法分则之既定犯罪圈,防止其在类推制度下被不合理拓宽现象的发生同样如此。“刑事类推扩展了法的涵括面,使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受到了刑事追究,这似乎实现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格言,但在惩罚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的同时,也潜在着滥用刑法的危险性。”***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修改》,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是明确的,从而限制了司法权,防止罪及无辜,它在国家刑事权与公民自由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使得国家无法超越法律的界限而对无罪的公民进行追究。因此,在旧刑法实施期间,虽然刑法条文总共只有192条,罪名也只有130多个,但是由于类推制度的存在,使得刑法的处罚范围比条文所匡定的要大无数倍,刑法的犯罪圈从理论上说是无边界的、开放的。新刑法虽然条文多,罪名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分则条文所划定的犯罪圈确定、稳固,由开放式走向了相对封闭式。在新刑法规定的四百多种犯罪之外,公民是自由的,其行为不受刑法的干涉。可见,类推制度的存在,使旧刑法的处罚范围窄小中有扩大;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类推制度的废除,使新刑法的处罚范围扩大中有限制。
 
  第二,从犯罪论的立场来看,旧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客观主义》,《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前者使犯罪圈有随时扩大之虞,后者使犯罪圈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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