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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第七章“美国的政治审判”导读

  在法国和英国,人们把政治审判视为一种非常的武器,只有在拯救社会免遭重大灾难时才应用。不可否认,欧洲实行的这种政治审判违反了分权的保护主义原则,经常威胁着人民的自由和生命。
  
  在美国,政治审判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分权的原则,决不威胁公民的生存。它不象在欧洲那样盘旋于所有人的头顶,因为它只打击因渎职犯罪而被它惩治的人。它既不令人生畏,又效果不大。因此,美国的立法机构也未把它视为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万应良方,而只把它作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
  
  根据这一比较,托克维尔得出了这一结论,政治审判制度“在美国对社会的影响或许比在欧洲更为实在。”但托克维尔也警告我们,“不能为美国立法在政治审判方面所做的温和表现所迷惑。”理由是,“美国的进行政治审判的法庭,其成员和它所受的影响与负责刑事审判的法庭一样,这就给政党的互相报复情绪提供了一种几乎无法抵制的动力。美国的政治法官虽然不能象欧洲的政治法官那样严惩罪犯,但他们做无罪宣判的情况甚少。他们所做的判决并不令人生畏,但很切合实际。”
  
  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托克维尔分析了美国所特有的制度生态,分析了美国有限的政治审判制度与糟糕的立法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美国政治审判只是剥夺罪犯的权力,而不是惩罚罪犯,其结果是政治法官不必拘泥于刑法条文的精确定义。反过来说,如果美国法律对政治罪界定不明确,问题也不大。他说:
  
  再没有比美国法律在给切合原义的政治罪下定义时表现的模棱两可使人更吃惊的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项写道:“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而大部分州的宪法,对政治罪写得更不明确。
  
  《马萨诸塞州宪法》写道:“州参议院是受理和判决州众议院对本州的一个或一些渎职和施政不善官员的控诉的全权法院。”《弗吉尼亚州宪法》写道:“因施政不善、贪污、失职或其他重罪轻罪而使本州受损失的一切官员,将受州众议院的弹劾。”有些州的宪法根本没有举出任何罪名,从而使公职人员承担了无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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