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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效益与权利之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

 
  从根本上说,效益、功用与权利、公平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首先,效益、功用与权利、公平都是反映一定社会主体需要的价值,是历史的、具体的、阶级的,具有主观性;其次,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就同一个人或同一部分人来说,权利是效益和功用的形式,效益和功用是其权利的具体内容。普儒瑟和特雷诺主要是根据公平理论,从消费者在受到缺陷产品伤害之后所应享有的得到赔偿的权利,证明疏忽责任应让位严格责任。同时,他们也都进行了一定的经济分析。前述的卡里布瑞兹用经济分析得出了与他们的结论基本相同的结论。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理论也常被人们根据各自的利益各取所需,人为地割裂开来,因而并不总是和谐一致的。从效益出发的理论与从权利出发的理论之间的张力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法官和法学家,是效益理论的积极鼓吹者。普通消费者及其团体、原告律师、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法官和法学家则是权利和公平理论的坚定支持者。人们不停地问:“所谓的‘效益’和‘功用’到底对谁有利?真的对所有人有利?”结果主义地动用效益理论往往偏向于财大气粗的、生产了缺陷产品的制造商,很容易忽视、侵犯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例如,美国一位经济分析法学家为了反驳制造商会以降低产品质量或担保来行使对于消费者的市场强权的观点,曾经作过一番数学分析,他的结论是,制造商只要能使利润最大化,愿意增加投入以提高质量。***Alan Schwrtz,Proposals for Product Liability Reform:A Theoretical Synthesis.97 YALEL.J.373(1988).**但是事实并不总是如此。在一起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中,人们发现,福特公司已经通过碰撞测试结果知道,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使中碰撞时,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的结构将消费者置于严重伤害或残废的危险之中;公司本可以以微小的成本改进有缺陷的设计,但是它在经过对人们的生命和身体与公司利润进行对比及成本收益分析之后,推迟了对缺陷的修改。法院认为,“这表明公司机构的思想是一种对公众安全的冷酷的不在乎。”***119Cal.App.3d 757,174 Cal.Rptr.348.**法院对被告不仅判处了补偿性赔偿金,而且判处了高额惩罚性赔偿金。
 
  1970年美国国家产品安全委员会在其提交的最终报告中指出:“然而,日益增加的复杂技术削弱了消费者在市场对风险进行理性选择的能力。供求力量被不平等讨价还价的力量、缺乏信息和其他干扰因素所歪曲。……消费者一般无法知道他们要支付多少以获得一种可使用并少危险的相对产品。即使知道一种产品的风险,消费者也不能预测伤害的经常性、严重性和可能性。”***W.Page Keeton and Others,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ed ed.),p.11,1989.**为了保护消费者权利,也为了缓解消费者与制造商的紧张关系,美国国会于1972年制定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并建立了“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上述法律和委员会也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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