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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特征的再探讨

关于犯罪特征的再探讨


李文胜


【全文】
  《中外法学》
 
  1996年第1期(总第43期)
 
  关于犯罪特征的再探讨
 
  李文胜
 
  我国刑法学者通常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长期以来,这一观念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主导地位,被认为是通说。但近些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这一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一)、二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1.犯罪必须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2.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二)、四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四个:1.犯罪必须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2.犯罪必须是触犯刑律的行为;3.犯罪必须是有罪过的行为;4.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三)六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六个:1.行为的客观性;2.行为的质物性;3.行为的客观危害性;4.行为的主观意识性;5.行为的违法性;6.行为的应受惩罚性。〔1〕除此之外,对于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观点,也有学者提出异议,有的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性,有的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从以上理论意见的分歧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特征的研究正在逐步深入。但笔者认为,以上每种观点虽各自不失其可取之处,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通说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无法划分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及不道德行为之间的界限。因为以上三者都不同程度地具有社会危害性。二特征说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自然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因此,应受刑罚处罚性就包含了刑事违法性,两者不必并列〔2〕这一说法,显然具有逻辑上的错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而全称肯定判断的谓语是不周延的,即刑事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完全重合的两个概念,刑事违法性的外延要大于应受惩罚性的外延,因此不能由前一个判断推导出应受惩罚性包含了刑事违法性的结论。四特征说将主观罪过当作犯罪的一个特征。我们知道,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犯罪特征是犯罪概念这一层次所要解决的问题。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现象从本质上、总体上的抽象概括。而犯罪构成则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揭示的是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二者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因此将主观罪过放到犯罪概念中来,作为犯罪的一个特征来研究,就会混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六特征说将行为的及物性、客观性列为犯罪的两个特征,看起来好象更为全面。但这两个特征并非是犯罪行为所能有的,任何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都具有这两个共性。因此,将这两个属性当作犯罪的特征显然无法起到犯罪特征的作用,它们应当是犯罪行为的上位概念——行为这一概念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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