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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人文主义”(其一)

  
  例二:《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那么违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到底是无辜的一方来选择,还是违约方来选择?这一条与《民法通则》第111条相比,无疑是个退步。
  
  例三:《合同法》第387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据称该条的参考条文为意大利民法第1791条、1792条及台湾民法第618条 。然而意民采两单主义,我国采一单主义,此不可不辨;台民第618条所规范者,乃仓单的物权效力问题,而我合同法规定如此繁琐之手续,转让的才仅仅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显然不包括“入库检点和摘取样品的权利”,遑论仓单的物权效力,实在是文不对题。 例四:《担保法》第25条26条之“法定保证期间”完全是好心办错事,是无法解释的条文,而相关司法解释则一错再错。
  
  例五:《担保法》第49条对抵押物转让之限制,使抵押权作为“担保之王”的优势丢失殆尽。 例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所谓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责任,是对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合同行为效力之一般规定的偏离,其法理根据又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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