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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第二个问题是,公诉人是否可以不向辩护律师开示证人的姓名、住址等,即只开示其证词内容而不开示其身份事项?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证据开示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针对通过开示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准备法庭中的质证,防止在法庭中搞突袭。为了准备对证人进行质证,仅仅在庭审前了解证言内容显然是不够的。实践表明,对证人的质证往往是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以及其人品、人格入手的,如果不开示证人身份,便无法进行这些质证的准备工作,证据开示的意义必将大为降低。对此问题持肯定观点的人无非是担心一旦开示证人身份,会发生收买、威胁证人乃至证人被杀的现象,但这种担心显然是将辩护律师同被告人混同起来了。必须明确公诉人是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而不是向被告人开示证据,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决定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防止这些现象发生的良方是严格执行律师执业纪律,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拒绝开示证人身份。从根本上讲,证据开示是以对执业律师的信任为前提的,如果在证据开示的范围问题上,对律师不能信任,将律师视为异已者,而畏首畏尾,东掩西藏,证据开示制度便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个问题是,辩护律师是否应当向公诉人开示辩护词?笔者认为,尽管在英国也有类似规定,但开示辩护词显然不是证据开示的应有之义,证据开示所开示的是证据,而不是根据这些证据对案件形成的辩护意见,因为证据开示不是法庭辩论。如果说在英美国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间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因而要求辩方开示辩护词还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话,那么在我国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界限十分清楚的诉讼模式中,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辩护词就象要求公诉人开示公诉词一样不能成立。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
    证据开示的程序,主要涉及到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几个方面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依据可言,笔者在此只能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供参考的意见。
    关于证据开示的主体。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宜套用英美等国的控方和辩方的概念,而应当将其界定为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即证据开示只能在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不实行国家垄断起诉制度,而是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虽然也是控方,但是由于其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者,这一地位决定了法律上不可能要求其同辩方律师之间进行证据开示性合作,因为在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不存在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其次,证据开示是为准备法庭审判服务的,审判程序的发动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其标志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支持起诉则是公诉人以检察官个人身份进行的。尽管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检察机关,但是他在检察机关起诉以后所进行的准备出庭的活动以及法庭上的讯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活动,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程序上无须经过检察长批准,在内容上只要不同起诉书相抵触便可自由决定。因此,为准备法庭审判而进行的证据开示,也应当由公诉人进行,而不宜将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开示的一方。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赋予公诉人在证据开示中以较大的自由度,省去检察长审批乃至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环节;同时,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在证据开示中获得实质上的对等地位,以增加其在证据开示中的信任与合作。最后,从辩方来说,证据开示的主体以限定在辩护律师为宜,其他辩护人则不宜同公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能够保证其在证据开示以后不会进行串供、串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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