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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笔者认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的开示证据的义务。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则决定了辩护律师只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向公诉人开示支持起诉的证据;其次,公诉人既要向辩护律师开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又要向辩护律师开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因为诉讼理论要求,公诉人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完全可以被辩护律师用来支持辩护,而辩护律师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则不能被公诉人用来支持起诉;最后,辩护律师的先悉权决定了公诉人应当首先开示证据,公诉人只有在主动开示证据以后,才能享有要求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权利,所以公诉人的证据开示应当是全面的,辩护律师则只需开示公诉人所未掌握的证据。对于这种证据开示的不平衡现象,英国曾有学者作过精辟的注解,指出:“检察官对证据的开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在作案与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警察承担着不偏不倚地从事案件调查从而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因此最重要的是全部被搜集的资料的完整性和诉讼各方均能获得这些证据资料。”(注12)
    通过对上述双向开示理论和不平衡开示理论的讨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范围就已经很清楚地显露出来。从公诉人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属于开示的范围。这个范围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移送的卷宗和证据材料基本相当。(注13)从辩护律师而言,辩护律师在公诉人开示证据以后,应当向公诉人开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下列证据:(1)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关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3)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4)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5)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注14)(6)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对证据开示的范围问题,除了进行上述一般性探讨之外,还有几个特殊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对于公诉人的证据开示要不要设立例外规则?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不应当设立任何例外,因为这类证据最终总是要公开的,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不可能不让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对这类证据的开示设置例外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不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设置例外规则,具体可参照英国的“公共利益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的例外规则,但这一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有明确的限定,否则很容易被滥用,成为公诉人拒绝证据开示的借口。笔者建议将其分解为有关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和有关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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