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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的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从美国学者对纯粹竞技司法司法理论的批判中,就可以体会到证据开示制度出现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由于诉答形式严格,且只包含一般性问题,而不涉及有效方法,诉答从来就不是告知法院和律师关于案件为何而争的有效方法,因此,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很容易受到对方所提证据的突然袭击。一位勤奋的律师进入法庭时可能对自己的案件已做充分准备,但对于对方案件的确切性质却常常一无所知,因而关于如何应对也就毫无准备,突然袭击乃是审判中的合法策略。诉讼被视为一种比赛或比武,每一方的律师都竭力为其当事人而奋战。比赛的原理是:当司法战场上尘埃落定时,正义自然会以胜利者的姿态显现。这种诉讼的缺陷在于,最终的裁决常常是对律师的杰出技巧的奖赏,而不是对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宣判。”(注7)所以,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曾直接指出,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开示,审判简直就成了漫无目的的游戏,辩方只有在审判前了解他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控方证据以及控方侦查时发现的其他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实的所有证据。(注8)在传统上重视对抗式的正当程序的美国尚且已经意识到了单纯的对抗所带来的弊端,并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抵消其消极影响,而在我们这样一个向以求真求实传统著称的国度里,在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同时,更没有理由拒绝接受证据开示制度。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勿庸至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正因为如此,美国的道格拉斯法官(Douglas)在布雷迪诉马里兰(Brady v. Maryland)一案中认为,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是建立在寻求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不仅因为罪犯被判刑而且因为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是公正的,才是胜利者。如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我们的司法体制便糟了。(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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