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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油轮“塞加号”案评介

 
  法庭在1998年3月11日的命令中对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提出的论据逐一进行了批驳。〔16〕
 
  1原告声称,由于几内亚行动的结果,许多船只不得不“绕道而行或在船上配备武装警卫,因而增加运费”。法庭认为,为什么许多船只要绕道而行,或者它们是否应进行武装保卫?这是不可理解的。几内亚并没有禁止外国船只穿过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路线。外国船只没有遭受到几内亚船攻击的危险。但是,如果原告担心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近海油轮给渔船提供石油而请求规定临时措施,这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这种活动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不是临时措施所能调整的,而是法庭最后判决的问题。
 
  2原告所谓所有悬挂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船只,在包括几内亚专属经济区的水域内都可能被逮捕。法庭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3要求几内亚保证不试图对其专属经济区内或以外悬挂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旗帜的船只采取行动,这是毫无道理的。为什么几内亚应当给予所有悬挂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旗帜的船舶这种“行动全权”(carte blanche)?因为原告所谓“行动”究竟是指什么?是难以理解的。
 
  4指望一国政府宣布它不试图执行初审判决,这是极不寻常的。
 
  五、被告的答辩并要求法庭驳回起诉几内亚对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的指控进行了如下辩驳:
 
  1针对原告的指控几内亚官员非法地迫使船长将货物从船上卸下装进海岸油槽。被告咬定油轮“塞加号”是在从事走私活动。它说,按照海关法316条,涉及走私的不论何种货物和运输工具,均应为国家利益而没收。因此,并没有非法地胁迫船长,而是执行法律。
 
  2原告称,根据不完全的调整,几内亚当局没有任何理由扣留油轮“塞加号”,须等待更多的情报以澄清疑问。被告对油轮“塞加号”在塞拉利昂水域内被扣留这件事并无异议。但该船是在几内亚水域内向几艘渔船提供石油。几内亚按照《公约》第111条(1)款行使紧追权之后发生的。这件事的经过是其后船长递交给检察长的有关冒犯走私的说明中确认的。
 
  3原告指控几内亚当局违反了1980年7月30日第336号令第5段。被告辩称,诚然,这一命令涉及几内亚的领水界线和禁止非法捕鱼、水域污染等。但分析一下这项规定就表明,它不适用于冒犯走私。
 
  4原告声称,海关人员无权扣留涉及走私的船只。被告辩称,海关人员有关登临检查的职权来自分配给海关的任务。
 
  5原告指控几内亚官员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内对油轮犯下的非法行为。被告辩称,几内亚在其领水内同非法供应石油搏斗是行使其主权。在此框架内油轮“阿非利加号”的确曾于1997年10月13日为贩运石油产品而被扣留。
 
  总之,几内亚认为,它没有冒犯非法行为,没有违反程序;它所追求的只是维护其权利。因此,几内亚在1998年1月30日的答辩中,要求法庭驳回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有关规定临时措施的请求,因为《公约》第290条(5)款所规定的条件尚未得到满足。几内亚政府认为,仲裁法庭或国际海洋法法庭均无权对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1997年12月22日提交仲裁法庭的争端作出决定。而情况的紧急并不需要规定临时措施。这就是说,不符合“初步证明具有管辖权”和“情况紧追有此必要”这两个条件。
 
  在1998年2月24日的公开审讯中,几内亚代理人再次提出:(1)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1998年2月13日或其他修订的规定临时措施的申请应一律驳回。(2)要求本法庭宣判,由于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提出规定临时措施的申请而进行的诉讼,其费用应由该国负担。〔17〕
 
  六、法庭对规定临时措施申请的几点处理意见和发布的命令本法庭于1998年3月4日从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获悉,几内亚遵照1997年12月4日的法庭判决,已释放油轮“塞加号”及其船长和船员。3月6日这一讯息得到了确认。据说,该油轮及其船员已离开克纳克里,平安停泊在塞内加尔的达喀尔(Daker)港。的确,这是一个期待已久的喜讯。
 
  考虑到以下各因素,法庭在1998年3月11日的命令中〔19〕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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