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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二)

    可是能不能以同样的方法对待出租人呢?结论是否定的。我们已经强调,融资租赁同样具有“租”的特征,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租赁物不能纳入破产财产之中。
    我国立法对此作了规定。《规定》第17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合同法》(草案)第237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国际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第7条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那么这时出租人该怎么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所以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仍不够满足债权,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参加破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然而,出租人解除契约收回租赁物是否构成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呢?因为租赁物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所以收回租赁物也应当是合理的。租赁物不能清偿的部分,也没有保证人负责时,便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算。可见,出租人比一般债权人的优越是有限的,仅限于租赁物的担保范围,所以不构成显失公正。
    在实务中,出租人应督促承租人在设备的显著位置上附加设备所有者的金属铭牌,以免在破产清算中被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登记,导致不必要的纠纷。由于承租人的破产对出租人的经营而言也构成一种风险,所以除了回收租赁物以外,出租方还可以采用要求承租方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的方法以防不测。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思考题:
    一、简述如何避免“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情况的出现?
    二、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承租方能处分租赁物吗?为什么?
    三、融资租赁中,承租方有无中途解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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