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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本文构思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大文教授曾提出宝贵意见,特此致谢。——作者***原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笔者将八十年代婚姻家庭法学领域探讨的其他理论问题及论点作如下简单概括:〔37〕
    1关于婚姻基础。自1980年婚姻法颁布并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人们普遍关注男女结合时的婚姻基础及感情状况,从而评判婚姻法25条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属于脱离中国国情的超前立法。讨论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爱情是社会主义婚姻的基础,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科学合理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社会主义现阶段,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物质条件及其他多种因素的混合,因此以爱情的有无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是虚伪的、站不住脚的,立法者应当从我国婚姻基础的现状出发,而不应从某种抽象、永恒的道义原则出发来考虑问题。
    2关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事实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主要研究范畴。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对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效力,有人认为须以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为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之一,有人则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事实婚姻(事实重婚)。有学者提出对事实婚姻应采取不承认主义,确认其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女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得自行解除,不以离婚论。还有学者主张对事实婚姻采限制承认主义,即根据我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为合法婚姻。还有少数学者坚持采承认主义,凡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3关于建立婚姻无效制度。学者们一致认为应按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要求去确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因欠缺结婚合意、因未达法定婚龄、因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因不合法定方式,均应构成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按民法共有财产的规则处理。
    4关于夫妻财产制。学者们普遍认为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利益。但是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在社会主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改革开放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解决的办法是改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个人财产的拥有。同时建全约定财产制,鼓励采用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亲属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精神。
    5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同质人工授精(AIH)所生婴儿,与父母有血统关系,属于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妇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认亲子之诉,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他人精子。对于异质人工授精(AID)子女的法律地位,一种意见认为AID子女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应在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所体现。第二种意见主张推定AID子女为母及其配偶的婚生子女。第三种意见主张将AID子女视为其母的自然血亲及母之夫的拟制血亲,后者类推适用收养关系。第四种意见视AID子女与生母为自然血亲,与生母之夫为继父子关系。
    6关于判决离婚的条件或标准。八十年代对离婚标准问题争议较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是有充分理论和实践根据的,既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离婚观,又是我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世界领先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定离婚条件的宽度,扩大了婚姻的实际可离范围,与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对婚姻家庭之稳定的需求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客观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和控制程度。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感情破裂,责任义务无条件履行的婚姻关系可准予解除,单方故意制造感情破裂的行为及离婚理由应严格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是:(1)婚姻破裂为法定离婚理由,是外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969年英国改革的离婚法、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规定。(2)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所以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某一婚姻关系的实际,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第三种观点后来被法学界普遍接受。到九十年代,随着理论的成熟和人才的成长,在婚姻家庭法学论坛上已经初步改变了过去那种泛泛而论,或者仅就某个理论专题进行较浅层次的探讨的状况,开始把注意力转向一些更深入更具体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
    这些理论和实际问题及论点概要如下:〔38〕
    1关于夫妻财产制。有人进一步提出,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不清,对婚后所得没有区分劳动所得和通过继承或馈赠所得,使得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行为意思自由受到限制和贱踏。有人主张实行婚前财产登记制,以防止婚后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或婚姻终止时对婚前财产的归属发生争执。有人建议提高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或两个以上证人证明。允许依当事人的选择在婚前或婚后订立婚姻财产契约并可变更和废止契约,但变更和废止不得影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区分善意债务和恶意债务,因正常消费、经营、治病等原因而负债,应视为善意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因违法活动、挥霍享乐等原因而负债,应视为恶意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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