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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变诉交易制度

 
  (一)变诉交易与审判在处罚上的差别
 
  变诉交易争议的一个中心问题是两种程序不同处罚的实践。这种实践在美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材料可以证实。大部分的研究表明:通过变诉交易程序产生的处罚要比通过正式审判(法官或陪审团)程序产生的处罚轻得多。
 
  人们对不同程序区别处罚实践的合理性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多数人认为仁慈对通过变诉交易方法承担其行为责任的人来讲是合理的,同时许多案件通过这一程序得到了迅速的处理,这对司法审判行政的效率上、经济上都是十分有益的。他们还认为,对那些已迈开认罪悔改第一步的人应给予处罚上的仁慈,而对于要求进行审判的人给予不同的处罚,如果不过份,也并不是不合理,被告人要求提交审判的宪法性权利并不是增加处罚的原因。但反对者们认为,两种程序不同处罚这种实践,是诱导认罪请求量增加的主要原因之一,增加了无辜者被判有罪的可能。
 
  应该承认:美国的变诉交易制度背后的重要动力是不同的处罚结果。被告人提出认罪请求,是因为他们相信,如果要求审判,他们将可能会得到更严厉的处罚。这种诱因包括在所有请求协议中,不论是指控的协议、明示的判决协议,还是暗示的处罚协议等。赞成这种实践的人有的将两种程序不同处罚作为变诉交易制度的核心,认为失去这一点被告就会选择审判,这个制度也就会垮掉。
 
  (二)法官对变诉交易的司法监督程序
 
  1.“到庭答复控罪”与请求的种类
 
  “到庭答复控罪”(Arraignment)指的是把被告人带到法官面前唱名后,法官宣读犯人被控的罪状,然后问他人是否承认被控的罪行的一种程序。它是在被告人第一次出庭于审判地区法院,法官告知被告人被正式指控的罪行,并要求被告人提出请求。通常这一程序是在地方司法官(行政官)讯问的几个星期或几个月后才出现的,因此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与律师协商并做出何种请求的决定。
 
  当被告人在此阶段提出请求时,这种请求可能是:(1)不认罪的请求;(2)认罪的请求;(3)不愿辩护又不愿承认有罪(nolo Contendere)的请求。这三种不同的请求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第(1)种不认罪的请求将会引起法官或陪审团参加的正式审判;第(2)种认罪的请求将会引起协议的进一步达成,而不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第(3)种请求只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和一半左右的州法院里,这种请求一旦被接受,具有与认罪请求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这种请求,一些州的法官是不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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