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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自省: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新定位

    至于政府以公权者身份参与的经济关系,有两个共同特征:一是至少有一方是政府,并且基于政府的职能行使而产生;二是与社会经济领域有关,具有经济性质。因此,调整该类经济关系的法律可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经济行政法(财政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姑且不论)。谓“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部分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它也是围绕政府这一特殊主体,规范政府行为的立法。但是,从长远看,经济行为是政府最大量的行为,经济职能是政府最重要的职能,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是多类型的,关于政府行使经济职能的立法在整个行政法中必然占绝对优势,当制定行政法典的时机成熟时,如果仍把经济行政法纳入其中,必然导致下列弊端:一是行政法典内部结构不和谐,各部分内容比重悬殊;二是不能突出政府的经济职能;三是不能突出以间接管理、调节市场为特征的政府管理经济的新型手段;四是经济行政法部分变动相对较快,不便于修订。
    这一点可以从民商分立的历史传统中得到启示。如前述,民法是围绕“市民”这一主体立法的,但因为“市民”某些部分或某些情况下从事具备直接营利目的的民事行为——商行为,并以此为业,因而成为特殊“市民”——商人,而且商人、商行为又是大量的、重要的且具备某些特殊属性的,因此在许多国家商法独立出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是法学界的共识。那么,其于类似的原因,为什么不能制定行政法的特别法——经济行政法呢?所谓经济法者,即是行、经分立前提下的经济行政法的简称。行政法、经济法并称时,前者不包括后者的内容;当政府行使某项经济职能,而经济法又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五、宏观: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内部相独立的部分
    如前述,政府以公权者身份参与的经济关系有三种,其目的、手段、特点不同。特别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以间接管理为基本特征,往往不具有直接的行
    政隶属性,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新型经济职能,为传统行政法的内容
    所未涉及,也是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因此政府的宏观调
    控职能单独立法理论上是可行的。
    *  但是,这样做也有事实上的障碍。首先,在于实用主义的经济立法模式,
    而且这种模式在实践上有其合理的一面。围绕某一经济现象(前述的“结晶核”)立法,必然把政府不同类型的经济行为囊括其中(甚至还包括民法和国家法的内容)。如税法,税收征收(财政行为)和税收征收管理(一般经济管理行为)是分别立法的,但政府运用税率杠杆和收入政策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也包括在税收征收立法中。又如预算法,关于机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及政府的预算倾斜政策(预算法3031条)也都一并规定。即使如最近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包括了中央银行的实施货币政策、金融监督管理两大职能,甚至还包括中央银行的内部管理。其次,在于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社会经济的基本分工,政府设置若干经济管理部门,而几乎每一部门均具有不同类型的经济职能。当然,这一障碍正在被克服。依照近年颁布的经济法,宏观调控职能的决策权多被集中于中央政府甚至最高权力机关行使,〔10〕各政府部门及地方政府只有执行的权能。第三,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的性质上有时也没有截然的区分。如政府基于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的直接投资,也可以为了宏观调控的目的。政府的征税行为,固然是获得财政收入的途径,也可以同时是产生调整政策的一部分,“寓禁于征”。政府授予某类市场主体资格的宽严程度,也体现着政府对特定行业的鼓励或抑制政策。第四,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执行(通过各政府部门的一般经济管理行为体现出来)和决策基于同一目的,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似乎也没有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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