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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自省: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新定位

    特点:政府的行为多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特定的对象(行政相对人)。体现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直接管理职能,并通过建立命令与服从的经济行政关系实现,也有部分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政府的一般经济管理行为在依法行政的法制前提下,实质是法律形式的行政手段。
    ③基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关系
    目的:补救“市场失灵”,〔6〕实现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保证社会公正的实现。
    手段:a.综合运用经济政策及计划手段,甚至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并配合以必要的行政管理,保证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如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调节经济运行,运用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组织的调整与优化,运用区域政策协调、促进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编制和实施政府的经济发展计划,直接投资于个人无力或不愿投资而又是国民经济必需的大型项目,对非赢利性企业的直接管理等。b.提供公共服务。c.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d.制定收入政策,调节收入分配。e.建立符合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
    特点:政府行为多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市场主体,而是运用经济手段调节市场,由市场引导市场主体行为。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多表现为间接管理,与市场主体不是命令与服从的经济行政关系。宏观调控在主体上是一种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也有部分直接经济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概念作出界定。
    三、宏观:“大经济法论”仍然具备一定理论意义
    依照“大经济法论”,经济法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前述两类经济关系均是其调整对象。此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当然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从传统上、实践上都很难设想庞大而性质各异的社会经济关系统一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果如此,不仅整个法律体系会失去和谐,而且“经济法”内部各部分也会壁垒森严、貌合神离。因此,此种意义上的“经济法”仅仅具有一定理论意义。
    首先,它为法律研究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事实上,现在公认的几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国际私法,每一个法律部门的独立都体现着一种法律思想,显示了一种法学研究的独特视角,它们之间的划分并没有遵循同一的标准,而首先是连续(或称递进)的二分法。换句话说,这些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同依据某一标准对法律体系进行划分的结果,而是各个法律部门由于其某种独特属性从诸法合体的古代法(或已存在的法的整体)中独立出来的结果。如宪法作为民主革命的产物,表明人们认识到:国家需要一部根本大法,以从总体上确认民主革命的成果;而且作为民主法治前提的完备的立法,为保持法制的统一与和谐,也需要一部“母法”来统率全局。这样就清晰地将宪法同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区别开来。又如,刑法以它独特的调整范围(犯罪)和方法(刑罚)而独立化,诉讼法以法律规范内容的程序性质而独立化,国际法又以它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合意这一根本属性而区别于国内法,上述的划分都是一种二分法,因而不会产生法律部门内容的交叉现象。〔7〕至于民法和行政法的独立化,不再是二分法的结果,而是体现着一种新的法律思想:从社会关系参与者(主体)的角度出发,为“市民”〔8〕立法,保障其权利;为政府立法促使其依法行政。为什么在法律传统中所有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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