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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二)相对确定法定刑的科学化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具有突出的优越性,一致公认在新刑法典中基本上采用这种法定刑,但笔者认为,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之进一步科学化。
 
  首先,应加强法定刑的衡平与协调。法定刑是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而各种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程度又是有差异的,因此,罪与刑之间、罪与罪之间、刑与刑之间的衡平与协调十分重要。现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与一些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决定失衡现象较为严重,在修改刑法时应从整体结构到具体条文上,全面考虑,综合平衡。
 
  其次,设置合理的量刑档次。现行刑法中有的条文量刑幅度跨度太大,例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特别是挂死刑的条款,一般都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规定突出的缺点有二;其一,跨度太大,法官自由裁量权无法控制在适当范围,容易产生徇私枉法的弊端。如一个罪犯既能判5年的话,判15年也不违法。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各地的执法水平和历史习惯,幅度太大,即使是清正廉明的法官,也难以从中取舍适度标准。其二,不利于贯彻“少杀”政策。一个犯杀人、抢劫、强奸罪的罪犯,如果是属情节严重的、就可以判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又可以判无期徒刑,还可以判死刑,都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都是合法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并不去考虑该罪犯从整体上是否达到“罪大恶极”,而只看“严打形势”,也就判死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设立科学地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以3年左右为宜,如2年以下,2年以上5年以下,5年以上7年以下,7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幅度可以在5年左右;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只能与无期徒刑搭界;无期徒刑才能搭界到死刑。这样一来,即便是量刑不十分适当,差误也小,有期徒刑轻重差别最多是一、二年,起码要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判死刑。因而,便不易造成畸轻畸重现象。按照笔者这个设想,除了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以外,一般罪刑条文都应设立三个量刑幅度,即基本构成该罪的量刑幅度,减刑处罚的量刑幅度,加重处罚的量刑幅度,或者是一般的、情节较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这种量刑规范,使执法者界限分明,层次清晰,便于适用。
 
  再次,不用援引法定刑。由于我国刑法是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援引法定刑也可以说是相对确定法定刑的一种适用方法,但这个方法造成诸多不便。如《森森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对盗伐、滥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援引刑法152条的法定刑处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的受贿罪一方面援引贪污罪的法定刑,一方面自身又规定了法定加重处罚规定。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法方式既不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给法律适用上带来诸多不便,显然不如多种具体犯罪都规定自身的法定刑明确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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