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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引证罪状,实际上是适用叙明罪状的一种方法,只是为了减少叙述上的重复,故在修改后的刑法中亦应合理采用。
 
  (二)对加重或者减轻罪状的设置,不应是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而是对某种具体犯罪定刑升格条件和降低条件的描述。
 
  我国刑法分则中加重罪状的内容有:特殊主体、特殊对象、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加重法定刑条件的规定方法上,有的是专条规定的;有的是专款规定的;有的是在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后的同一条文的后半段,紧接着规定加重条件和法定刑。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减轻罪状使用很少,只在极少数条文中有“情节较轻”(第101条、第132条)的规定,都是设置在基本罪状和法定刑之后的同一条文中,没有设专条专款加以规定。
 
  一种具体犯罪中,除基本犯罪构成之外,还有加重和减轻的情节,这是一种客观存在,世界各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除了总则性的情节之外,还根据某种具体犯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各种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构成条件。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典中,应作以下三点修改:
 
  1.加重减轻罪状应当在罪刑规范中普遍设置。现行刑法分则中,有相当多的条文中没有加重减轻罪状,不利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法中普遍设立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于实事求是处理每一个案件。
 
  2.加重、减轻罪状应当具体化。现行刑法分则条文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抽象规定应加以改革。如刑法120条规定的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其内含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起来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模糊性,特别是在一些挂有死刑的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文(如第150条的抢劫罪的第2款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伸缩性极大的弹性情节是造成判死刑不讲规格的重要原因。如能把“情节严重”具体化为若干条件,就可以防止执行上的随意性。例如,1993年2月18日,俄罗斯联邦修改公布的抢劫罪规定是“以攫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害人生命、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而进行侵袭(抢劫)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科或不并科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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