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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2.尽量不用简单罪状
 
  只写出罪名,不描述犯罪特征的简单罪状,其优点是简要概括,突出的缺点是犯罪的特征含义不清,容易发生认定上的分歧。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中,简单罪状约含20%,如第132条的“故意杀人的”、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的”、第141条的“拐买人口的”等等。虽然这是些常发的、有较强伦理谴责性的自然犯,但是简单罪状仍然不能使人们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如“故意杀人的”这个罪名,并不是指的一切故意杀人都要处罚,而只处罚非法的故意杀人,而不处罚正当行为的故意杀人。如果我们立法者在罪状中作“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描述,就不会产生这种疑义。所以,简单罪状应当基本不用,只对极个别的自然犯才用,一般的均应采用叙明罪状。
 
  3.科学使用空白罪状
 
  在刑法分则罪刑规范中,为了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这种空白罪状,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占有一定比重。如违反“税收法规”、“海关法规”、“商标法规”、“森林法规”等等。这种规定多属经济犯罪,因为经济犯罪是法定犯,首先是以触犯经济法规为前提,而且行为特征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加之,可以适应经济立法快速变化的需要,所以,采用空白罪状是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罪刑规范有自身的规格和标准,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设置刑法规范,要以刑法为依据,不能让刑法跟在经济法规的后面转。如刑法116条和第121条把走私罪、偷税罪、抗税罪规定为空白罪状,而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改为了叙明罪状,适用方便、效果良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刑法129条和第13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采用的是空白罪状和叙明罪状相结合的形式,既写明了违反的法规,又描述了犯罪特征,易于掌握,适用方便。也不失为改革空白罪状的一种好模式,由此可见,刑法中认定某种犯罪,还要到其他法规中去找构成要件的空白罪状形式,并不是非要不可,应当少用或者改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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