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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一条多罪,甚至一款多罪,并共用一个法定刑的现象。这就是并列式罪名,也称为排列式罪名。它是将二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并列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如第105条、第126条规定的放火、决火、投毒、爆炸或者以其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与抗税罪;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如15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并列式罪名的弊端很多。首先,它违背了罪刑适应的原则。因为并列的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实际上不同的罪之间,其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如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与盗窃、抢夺、诈骗其危害程度显然是有区别的,放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是不科学的。其次,并列式罪名与选择性罪名很相似,立法上并没有区分标志,司法中只能根据理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定罪量刑,导致了罪数适用上的混乱。再次,并列式罪名造成了法条表述与罪名概括上的困难,如对刑法105条、第106条的表述上就存在这个问题。第105条是危险犯、第106条是实害犯,但在表述上第105条无投毒一词,原因就是并列式罪名的条文很难使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完全对应,即投毒不能破坏工厂、矿场、油田等。
 
  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并列式罪名,改为一条一罪或一款一罪,这样做才可能改变当前适用并列式罪名所遇到的困难和混乱。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应分开作三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分开作两条规定。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与情节加重构成,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及其他基本犯罪与因形态改变而独立成罪的罪名,可以规定在一个条文里,但是应该分款规定,并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三)慎用选择式罪名,分解口袋式罪名
 
  选择式罪名,是指某些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因而反映在犯罪构成内容上具有多种行为、多种对象的包容性,既可概括一个罪名,也可分解为多个罪名。有的是行为选择,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便是三个行为;有的是对象选择,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便是两种对象;有的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爆炸物,便是三种行为三种对象。这种立法方式的优点是一个条文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避免同一性质犯罪使用多种罪名的繁杂性。但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有两个问题需要改革:一是只宜把紧密相关的一些选择性行为规定在一个罪名之中,不宜把不同对象规定在一个罪名之中。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制造贩卖毒品等规定在一个罪名选择使用是合理的;把拐卖妇女儿童规定在一个罪名中就不妥当,拐买这两种受害对象的手段、方法都有显著差别,因此类似的应分别确定罪名为好。二是只宜把选择性行为中罪刑相当的规定在一个罪名里,不能把罪行不相当的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里。如把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规定为一个选择式罪名,并适用同一个量刑幅度就明显不妥。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大于其他三种行为,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其他三种行为。如中缅边境上一个走私毒品罪犯甲,用20元钱雇用当地一农民乙,将一包海洛因提过境,携带距离80公尺,破案后,毒品数量巨大,甲乙均判死刑。如果立法上把运输行为单列罪名和法定刑,就不会出现不分轻重同罪同罚的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凡是危害性不相当的一些行为,如“伪造与擅自制造”、“伪造与倒卖”、“卖淫与诈骗”、“引诱与介绍”等,宜分别确立罪名,不宜包容在选择式罪名中适用相同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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