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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略论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改革


赵 长 青


【全文】
  《中外法学》1997年 第1期(总第49期)
 
  在修改刑法之机,总结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的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中的有益精华,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完善我国修改后刑法中的分则条文,使之更加具有科学性、适用性和准确性,无疑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首先,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基本刑法原则,也是我国修改后刑法的基本原则。要使这一原则得到贯彻实施,关键问题是要科学地、具体地把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落实到分则条文上。如果分则中规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矛盾多、疑义多,罪刑法定原则就只是形式上的“法”定,实际上还是人“定”。
 
  其次,有利于执法的统一。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法官不是立法者”。意思是说,法官是执法者。如果刑法分则条文不科学,就会由于法官个体素质上的差异而带来执法上的混淆,造成立法权的旁落,给“执法必严”带来水份。
 
  再次,有利于公民对刑法的理解和遵守。刑法分则条文的制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充分尊重我国公民的道德水准、文化语言素养,明确易懂,真正做到“设之于官府,布之于百姓”(《韩非子,法定》),起到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推动法制进步的作用。
 
  刑法分则条文的改革,涉及到下述三个方面:
 
  一、关于罪名的立法改革
 
  (一)取消推理式罪名,采用明示式罪名的立法模式科学地、准确地确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既能反映一个国家的立法水平,又能为准确执法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对各种犯罪罪名的确立,基本上是两种方式:一是明示式,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出犯本条之罪的名称。在具体写法上,多数是用标题式的方法,将罪名写在罪状之前,个别的是用结论式的方法,将罪名写在罪状后面。前者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620条第1款规定:“(抢劫)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以强暴胁迫夺取他人动产而占为已有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科20万里拉以上80万里拉以下的罚金”。1994年修改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擅自占用土地,造成它的合法占有者或所有者的重大损失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造成损失的3倍以下的罚金”。后者如泰国1956年颁布的刑法典也是采用的这种立法方式,如第334条规定:“非法窃取他人所有或共有之物者,为窃盗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六千巴特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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