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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不受理决定之救济

 
  3.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仲裁委能否对仲裁委不受理仲裁申请进行干预?
 
  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仲裁委由同级人民政府产生,在其领导下独立行使仲裁权的原则。与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有相似之处,不同在政府依法行政以及“ 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同级权力机关以及各自的上级机关专门监督,而仲裁委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产生其的同级政府以及上级仲裁委的监督;独立仲裁排斥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上级仲裁委对下级仲裁委也没有指导、监督职能。因而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仲裁委可以进行行政协调、干预的理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章程》关于仲裁委的地位、性质、职能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既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又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特殊性,在《劳动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委在立案审批上享有终局决定权,一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便告状无门,即使确有错误,除非其自觉纠正,否则,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委抑或人民法院,都无权监督纠正。
 
  三、对修改《劳动法》,确定最佳救济途径的认识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立法疏漏带来的当事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呢?笔者认为:解决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唯一办法,是修改《劳动法》,增加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的救济条款。一般来说,可选的救济途径有下列三种:
 
  一是上级仲裁委复议程序。优点在:垂直监督,关系比较顺。问题是:《劳动法》未规定实体裁决的复议程序,且“组织规则”、“章程”均未明确上下级仲裁委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增加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程序,会造成立法混乱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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