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不受理决定之救济

略论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不受理决定之救济


李晓斌


【全文】
  《中外法学》1997年 第1期(总第49期)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请求“公断”只能“先裁后讼”,即先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未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先后接待过数位手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来访的当事人,他们表示不服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济,但法院苦于受理无据,只能将其拒之门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尚且有上诉权,而仲裁委一纸决定怎能成为终局决定呢?对此,理论界争论颇多,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看法。
 
  一、仲裁委决定不受理,当事人应否得到救济
 
  首先应当肯定,采取强制性仲裁方法先行解决劳动争议,适应这类案件的特殊要求,有利于发挥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的灵活、简便、迅速解决争议的优点,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但是,《劳动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不受理决定的救济途径,令人费解!有人认为:这是《劳动法》立法的本来要求。笔者认为,这是《劳动法》立法上的一点疏漏,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不受理决定,应当得到救济,理由是:
 
  从法理上来讲,赋予救济途径,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要求。《劳动法》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先裁后讼”原则,其目的是在通过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受到损害。但是,由于实体争议的裁决是以程序上的受理为前提的,仲裁委决定不受理,就不存在裁决,那么,以裁决为受理条件的司法监督就因监督不能而失去作用,当事人被驳夺的不仅是仲裁申请权,司法救济权也被驳夺。可见,只监督仲裁裁决,不监督受理决定权,监督是脆弱的、不全面的。仲裁委的受理决定权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任其享有权力而不受行使权力失误或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责任追究,久之势必造成权力的滥用。对仲裁委受理决定权的监督,实际上是健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