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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六、评 价
 
  贝勒斯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不仅涉及程序正义价值的性质、独立性、标准、理论基础,而且涉及其适用范围和界限等重大课题。就研究的广度而言,他涉及了英美六七十年代以来出现的几乎所有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论、学说或观点。他的《程序正义》一书,完全可以被看做一部程序价值问题的“百科全书”。贝勒斯通过对英美法院的判例、成文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总结,归纳出了四项适用于英美对抗式裁判程序的程序正义原则,并对这四项传统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规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其中的一些内容尽管在普通法以外的法律环境中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这些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却代表了人类在探索法律程序领域的正义问题方面所取得的非凡成就,其中不少原则和要求也逐渐得到有着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社会的接受。通过贝勒斯的整理和总结,人们对英美法律中体现的“活生生”的程序正义要求及其存在的基础会有更加形象的认识。贝勒斯在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方面综合了不少学者的观点。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理论和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他都不持简单的反对或者批判的态度,而是在分析其局限性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将其中合理的成分吸收到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而对于萨默斯等人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他也没有笼统地表示支持或者赞成,而是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并予以较大发展和深化。可以说,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本世纪中期以来英美学者提出的各种程序价值理论第一次以相互包容和和谐的形式出现于同一理论体系之下。而在此以前,这些理论或学说更多的则是以“势不两立”的态势存在于法学领域之中。贝勒斯以其研究成果向人们表明了,任何偏执于一端的理论只是在某一点上发现或者论证了真理,而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别人从另一不同角度进行的论证;不同的学说甚至学派也并非绝对“水火不相容”,而完全可以相互取长补短。而对学派林立的程序价值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融合”。
 
  当然,也正是由于贝勒斯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综合性特征,他的理论往往带有罗列别人观点和思想的痕迹。在对经济成本理论、道德成本理论以及“程序价值”理论进行“综合”的过程中,贝勒斯将法律程序的目标直接定位于上述三种理论的相加,而没有对诸如经济效益与道德成本、经济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道德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以至发现事实真相与解决争端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深入的讨论。尤其是在所谓“程序价值”或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基本问题上,贝勒斯的分析较之卢克斯(J.R.Lucas )***英国政治哲学家,其他表作为On Justice,Oc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达夫(R.A.Duff)*** 英国刑法学家,其代表作为Trial and Punish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和马修等人的研究而言,还缺乏必要的理论深度。事实上,仅仅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定位于所谓“解决争端”上是不够的。因为正如贝勒斯本人所说的那样,即使按照不公正的程序进行诉讼,如果做出了令控辩双方信服的裁判结果,解决争端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基础在于对被裁判者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的尊重。正是由于这一点,法律程序的正义才摆脱实体或者结果的附庸的地位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但对于这种早已在达夫和马修等人的论述中得到全面阐释的观点,贝勒斯不仅没有继续发展,反而在理论的彻底性上有所倒退。
 
  贝勒斯理论的过分的综合倾向还使得很多重要的理论问题没能得到解决。贝氏总结出的四项传统的程序原则是事否就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如果是的话,它们与后来提出的诸如参与、和平、平等、合理、及时等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之间究竟有何关系?在这些繁多的程序正义标准和原则中,哪些属于基本的程序公正理念,哪些又属于用以保障程序公正实现的法律规范?如果说道德成本和直接成本、错误成本的总和需要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减少到最低程度。那么道德成本和直接成本之间的此消彼长的冲突究竟有无解决的方案?经济成本的减少显然会损害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那么为了达到一种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经济效益与程序公正的协调界限应确定在什么地方?尤其是,长期以来为程序价值理论最为关心的实现实体正义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有无协调的可能?这些对于构建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至为关键的课题,曾以在萨默斯 、马修、达夫的理论中提出过,但在贝勒斯的论证中仍然受到了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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