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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边沁的程序价值理论毕竟属于上一个世纪。这种绝对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服务或保障功能、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强大的挑战。从本世纪中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者转而强调法律程序需要用其它外在价值作为其评价和构建的标准。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经济成本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的分析而提出的。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两种经济成本应当减少:一是直接成本,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二是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对法律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一般目标在于衡量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上述两种经济成本的总和。波斯纳运用这种方法对一系列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如证明责任、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尽管波斯纳本人决心远离并坚信自已已经远离了功利主义,但是他的分析仍然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因为他将法律程序的目标定位在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现实体法,而是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 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i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1973,pp.399-400.**
 
  道德成本理论是由英国学者德沃金提出的。与功利主义和经济成本理论不同,道德成本理论认为,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要对道德成本做出清晰的界定,必须把它与所谓的“纯粹成本”区分开来。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名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刑事处罚,这里的纯粹成本主要是由刑罚的错误实施、无罪者被错误地投入监狱等因素引起的资源耗费;道德成本是指由于错误地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非正义。道德成本的产生源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因为剥夺一个人应得的权利就是不公正地对待他。通过道德成本这一概念,德沃金超越了经济分析理论,在法律程序中引进了权利的观念。在德沃金看来,要真正享有一项实体性权利(如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程序性权利。在这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发生了某种联系;在与纯粹的利益有关的场合下并不存在程序性权利,因为这里只造成纯粹的伤害;由于没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里并不发生道德伤害问题,而只有那些受到道德伤害的人才需要程序上的保障。德沃金的结论是,离开实体权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题,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微弱得可忽略不计**R.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Oxford:Clarendon Press,1985,pp.73-103.**。
 
  可见,在功利主义理论、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中,法律程序均被视为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且程序的正当性也只在其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前两种理论根本不提及、更不强调法律实施过程的正当性,德沃金的理论则提出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正义问题,即公正地对待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使这种权利通过完善的程序得到保障。但是,德沃金所说的正义只是体现在裁判结果中的实体正义,而不是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程序正义问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是没有独立地位的。 
 
  差不多在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出现的同时,英美法哲学领域中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本身独立价值的思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plea for “Proces Values”,in Cornell w ,Vol.60,November1974,No.1,pp.1-52**和马修的尊严理论***Jerry L.Mathaw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The Quest for a Dignity Theory,in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new ,Vol.61。1981,pp.885-931.**。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R.Saphire,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o Procedural Protection,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27,1978.**,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 J.Mathaw,Dignitary Process:A Political Psy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in University of Florida Law Review,Vol.39,1987.**、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J.Mat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 E.Pincoffs ,Due Process,Fraternity,anda KDantian lnjunction,in J pennockand J.Chapman(eds.),Due Process NOMOS18,New York University Prsee,1977.**。不论怎,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者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 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4页。**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这样,对程序正义的研究就最终走出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领域,开始成为法律哲学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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