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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陈瑞华


【全文】
  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进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 Gerald J. ema,The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s:Bentham''s Theory of Adjudication,in Georgia law Rview ,Vol.11,1977,p.1393.**,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 D.J.Galligan,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s: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urse,Oxford:Clarendon ,1996,p.3**。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Principles of :A Normative Analysis,Dor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1987.国内已有中译本《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Procedural Justi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Kluwer Academic publish
 
  ers,1990。**。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 贝勒斯理论的学术背景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层面:正义和功利。前者尽管含义模糊且无定论,但它一直被不同社会的人们视为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内在价值理想。后者是一种无孔不入的价值,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制度的正当性。目前,在英美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偏执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强调程序对于形成好的法律或者实施实体法的有用性,主张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方面来评价其正当性;另一模式则偏执于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的内在道德性,主张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来建立其价值标准。前者一般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本位主义或者过程中心主义。
 
  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做过经典性的论述。他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对于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上。这种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所谓“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谓“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而功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Gerald .Postema,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e:Bentham''s Theory of judication .**上述三点表明,边沁眼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实施实体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则在于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据也就在于通过实体法而间接地贯彻功利原则。显然,边沁并没有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评价也没能超越其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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