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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一文的评价

 
  在属于传统法律规则的法律制度中,也不乏职业法律规则。换句话说,不应将传统法律规则与缺乏法律或甚至缺乏正式法律体制混为一谈。在传统法律规则下,存在正式法律体制,但它们实际起的作用不同于西方社会所使用的。传统法律规则的共同点是:(1)在解决社会争端方面,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比其他人(调解人、智者和宗教权威)为小;(2)强制推行西方化,结果是忽忙地将职业模式并入通过其他手段由传统调节的法律关系中;(3)西方型的法典,法律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从而将其作用局限于特定法律领域或特定共同体中;(4)悔过有高度法律价值;(5)人口的同类性作为维护特定社会结构的手段而具有重要意义;(6)家庭集团(而不是个人)作为社会的建筑基石;(7)赋予决策者高度的自由裁量;(8)高比率的各种地方习惯;(9)广泛使用司法强制;(10)强烈的社会等级观;(11)协调的高度价值;(12)强调性别在社会中的作用;(13)社会秩序重义务轻权利;(14)社会等级结构以抵销平均主义组织;(15)土生土长传统的有限能力——难于适应正在变化的社会条件及输入西方模式;(16)在农村和城市中大为不同的法律渊源。
 
  九、法系、次要法系和混合制度本书所讲的法律分类显然有其局限性。这种分类可能适合一些核心制度,而将某些其他制度处于未定地位。许多法律制度有一些对一种以上模式都共同适用的方面,但这种三分法建议显示了全球化法律地图的三个支柱点。有些制度正好列入一个法系,而其他一些制度,虽然属于这一法系,但又倾向其他法系。例如,中国法律与日本法律,属于同一法系,但日本法律倾向职业法律,中国法律却倾向政治法律。
 
  再有,也不能说每个部门法都将列入某一个或另一个法系,非洲的家庭法和不动产法中,传统的影响更深刻,看来更属于传统法律规则,但从合同法来看,拉美国家属于西方法律传统,就宪法而论,人们也不应忽视有些中东地区国家处于宗教法和政治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在这些主要模式中,人们可以分别出一些次要法系(sub-family)。职业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三种次要法系:普通法、民法与混合法(包括斯堪的纳维亚各国法律)、这种实用主义方法可能有助于一直存在的一个学术争论:民法与普通法是否“趋同”(converqence)。在估计不同法律制度同异方面缺乏计量工具时,普通法或民法是否类似只能依比较的条件和人们研究的问题而定。如果我们将它们放在世界法律制度范围来看,结构上的类似超过差别。如果问题是欧洲私法的综合(intequation),普通法国家和民法国家在欧洲联盟中共存是一个谋求统一的问题。将普通法和民法之间不同看作职业法律规则中次要法系,人们至少可以使用一种能同时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作为法系)和不同(作为次要法系)的分类。这种分类要求人们作具体比较而不是抽象地讨论如何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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