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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

    职是之故,一方面,如历来儒者一样,梁氏肯定人性的善端,并认为这是相较于西方基督教文明的中国文化的一大特别处;另一方面,却又对人性本身时时处处深怀怵惕,对人性绝不抱天真的乐观。他认为自孔孟而王阳明,径直以人生行为准则,交托给人们的感情要求,而完全信赖人类自己,实是儒家对于人性光辉之不胜其赞叹,但却“是不免危险的。”“而不论是向某个人或向一般的人要求其道德,都始终是有希望而有没有把握的事。”***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109、185。**事实上,青年梁漱溟即已慨言:“此土往哲,好言人治。”而实际上,人却“不足任也”,云何“人治”?***梁漱溟:《司法例规序》(1923),4:515。**这说明儒家之竭力赞叹人性之美,实在于看透了人性之恶,而于褒扬人性光辉中求人类奋力勉励,祈扬善避恶于万一,在追求“充实而有光辉的人生”中严辨“异于禽兽”之“几希”,进而导引人类向上与向善,但因在方法上疏虞“借着两个以上的力量,互相制裁,互相推动,以求得一平均效果,而恒视乎其人之好不好”,即更多诉诸人之“向内用力”,正所谓“始终是有希望而没有把握的事”,确乎乃“岌岌乎危哉”。***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185。**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以平正之心看到,正是因为出乎对于人性负面的考虑,传统中国才逐渐形成了用法律与礼俗共同构筑的“礼法”以为屏障,于内外两面阻遏包括自君主而至庶民的一切人等的人性负面的外在设置(至于“借着两个以上的力量”这种设置的成功运用,在整个人类史上,都是较晚近的事实)。事实上,晚年的梁漱溟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已更为圆通,而将人性定位于超越善恶两分的对立,一方面固本乎儒者一贯的性善论而指认“人性恶之说,盖出于一种误会”,另一方面,则体认“人性之云,竟谓人情趋向。趋向如何非必然如何,而是较多或较大地可能如何……恶起于局,善本乎通”,人性遂为一种无限之可能性本身。***梁漱溟:《人心与人生》(1984),3:661,725注1。**正因为此,梁漱溟一生都强调缺乏“政治与法制”为我民族在现时代的一大负面人生,晚年更强调专从外在规制人心与人身的“法制”,特别是“盖始于限制王权”之“宪政”。“法制”在梁漱溟晚年思虑中的地位上升,***可参详梁漱溟:“英国宪政之妙”(1976),7:403-4;“毛主席对于法律作如是观”,7:429-30;“1978年政协会议期间讨论宪法时的发言”,7:455-60;’试说明毛泽东晚年许多过错的根源”,7:520-1。并详梁漱溟1978年3月1日日记,8:1076:5月5日、13日、15日和22日日记,8:1081-2:“美国学者艾恺先生访谈记录摘要”,8:1153。又,1986年,梁漱溟与张申府等人联名致函全国人大委员长暨各位副委员长,褒扬“普法工程”,可谓异乎寻常。**进而言之,循此思索,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漱溟在指认“用法律的办法”解决不了“中国问题”的同时,又认为“与其委靠于人,不如从立法上造成一可靠形势”的以性恶立基的西方法“自亦有其很深的理由”。**梁漱溟:《我们政治上的第一个不通的路——欧洲近代民主政治的路》(1930),5:158。**
    结语:现代性意义上的人生态度与法制秩序
    笔者曾谓,就二十世纪中国的语境来说,对于所谓的“现代性”的追求涵蕴于中国知识分子跨文化跨人文类型的比较中,而一以中国国族的安身立命为指归。***详拙文:“也谈‘中国问题’及其现代性”,载《二十一世纪》(香港:香港中文大学)1998年4月号。**在这个意义上,结合本文的主旨,梁先生对于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的思考,至少有下列诸端值得吾人记取:
    第一,法律与事实。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须与人生与人心,即与生活方式、社会-经济运作方式和这个人文类型对于人性的预设和预期相适应,而后者须以提升人生与人心的质量与境界为指归。在此意义上,随着生活方式的变更,作为一种“逐渐累积形成的地方性生活智慧”,新的法律规则将成为新的中国人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构成新的人间秩序的重要基础;而此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达成,将是以生活方式的渐次变更为核心的诸“事实”的结果,而非前提。对于梁漱溟所说的“民族精神”及其必然衍生出的中国式的人世生活规则的体认、发现与宣喻,将是此一造成“事实”的正在发生的历史中的主题。本文在一次会议宣读后,一些与会的普通法背景的同行就此提出强烈质疑。这里我想补充指出的是,虽然普通法系的诸多法学家和法律实证论者对于类如萨维尼的“民族精神”的提法常持异议,但对普通法的法源的解释出之以地域性人文的“累积的智慧”,而智慧的源头又溯及甚古,以及“法”及其“宣示”等等话题,则很津津乐道。而对作为此种作业结果的一些原则性的价值和理念早已成为集体无意识中的普适的大写的真理应否保持必要的警惕,则似乎不曾“发现与宣喻”。有关普通法形成过程中这方面的历史情况,除大家熟悉的布莱克斯通的著作,***参详马修·霍尔:《英国普通法史》(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1年版)(Sir Matthew Hal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1):戴维·塞尕曼:“法律理论,普通法的心智与教科书传统的形成”,收威廉·特威宁编:《法律理论与普通法》(David Sugarman, Legal Theory, The Common Law Mind and the Making of the Textbook Tradition, in William Twining, ed., Legal Theory and the Common Law,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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