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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

    第二,在此人生态度下,传统中国的人间秩序中,“士人”秉持理论为中轴,居间联结“庙堂”与“山林”,遂形成网络全社会的“出于礼则入于刑”的“礼法”结构,而一以“礼俗”这一规则形式呈现——如果借用人类学家罗伯特·雷弗德的大、小传统范式来分析,***详罗伯特·理费德:《小社区和啬夫社会与文化》合刊本“啬夫社会与文化”一文第三章,特别是第42页以下(Robert Redfield, The Little Community and Peasant Society and Culture, Chicago and Lond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则中国人间秩序的法制秩序中似乎不存在严若两极的大小传统的分别。“礼俗”合称与合用,正说明大小传统早已融摄无间。代表士大夫文化的礼落实于民间为俗,而民间社会的俗乃为礼的承当。***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207。**礼而成俗便就是一习惯——而文化者,其具象常常即此“一团习惯”也。因此,所谓“文教之终点即为政权之起点”,正道出了此一结构中的两方面极度的相互融涵,实是“士、农、工、商”的“四民社会”流转圆通之不得不然。余英时先生说传统中国社会不存在类如某些社会的“大”、“小”传统关系,毋宁说“中国的大传统和小传统之间的关系尤为密切”,“中国的大传统足以概括小传统”,而“小传统基本上是大传统的变相”,***余英时:“从史学看传统”,详氏著《史学与传统》,台北,时报文化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7页。**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具体言之,法律既是“出于礼则入于刑”的产物,而礼俗秩序早已涵摄、包融了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在中国的语境中,礼俗示人以理想所尚,人因而知所自勉,以企及于高悬的理想;法律示人以事实真相,国家从而督行之,不得有所出入。在梁漱溟看来,此二者间虽“有时不免相滥,然大体如此”。最显明者,一些缺乏客观标准的要求,即难以订入法律,而凡有待于人之自勉者,都只能以风教礼俗出之。法律不责人以道德,以道德责人,乃属法律以外之事,然礼俗却正是期望人以道德,道德而通俗化,就成了礼俗,这就是为什么中国的社会组织只能演为礼俗而不重在法律,而礼俗与法律交相为用,从社会上层直接贯通于民间社会,整个中国乃为一浑然之文化共同体的原因所在。***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121。**或者,如一些研究者所说,它造成了并表现为中国帝制时代“国家法”与民间的“习惯法”的“分工”格局,而一以一个“法”字相涵括。***参详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这样,“法律”乃潜藏于最后,而以混然态的惯常所说的“礼法”秩序面目呈现。从今日社会技术的角度来看,其之不足以应付当今人世生活,甚为显然;但是,另一方面,仍从今日社会技术的立场言,其之缝缀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方方面面的功能,亦得谓天衣无缝。今日乐道之所谓“客观法制化”的政治运作,就功能角度看,最后的结果恐也如此。更深言之,此即为人生与人心的一致。顺提一句,就中国社会近百多年的变迁来说,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在内的上、下层或大、小传统间彼此隔膜乃至捍格不凿,实是“西学东渐”后的产物,而使得法律(至少就大陆的情形来说)在很长时期内真正成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取得政权而信奉某类西方意识形态的集团的体制化的知识产物。所以,在一定意义上,有的汉学家在描述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时用regime culture与sub-elite culture这两种类型适予分梳,***详彭德:“现代中国社会的法律与文化”(Pitman B. Potter, Law and Culture in Modern Chinese Society)见前揭《中国人的价值观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下册)》页893-915。**正如有人用“两个世界”(two worlds)来描叙近代中国的城市生活,***参详罗德斯·莫非:“通商口岸与中国的现代化”,收见马克·凯尔文等编:《处于两个世界中的中国城市》(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74年版)页57以下(Rhoads Murphey, The Treaty Ports and China''s Modemization, in Mark Klvin and G. William Skinner, eds., The Chinese City Between Two Worlds, Stanford, Califom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4)**实也陈述了一个事实,道出了现代中国人生形态与价值理念的复杂性。
    第三,此一人生态度还造成了传统中国法制秩序的“情义本位”,而呈现一种主、客(objectivity)观混然的状态。即中国人的人我群己关系不是若西洋式的权利—义务的架构,而是各尽义务,权利便也就在其中,或者说,“不讲什么权利义务”,于孝弟礼让之训中确定人我关系,***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1921),1:479。**而其间之从违取舍,一本乎“情”与“义”,交付斟情酌理的推量。梁漱溟说:
    “举凡社会习俗、国家法律,持以与西洋较,在我莫不寓有人与人相与之情者,在彼恒出以人与人相对之势。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于礼俗。近代(西洋)法律之本在权利,中国礼俗之本则情与义也。”***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1937),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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