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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

    这里,下述一段为传主自己反复引用的话,就对于梁氏本人在人生态度与法律规则和法制秩序论题上的思虑来说,颇具纲领性:
    “态度神情实为生活习惯的核心;而法律制度不过是习惯的又进一步,更外一层。自其人之态度神情以迄其社会之习惯法律制度,原是一脉一套,不可分析。法律制度所以为活法律制度而有灵,全在有其相应之态度习惯,虽视之无形,听之无声,其势力伟大关系重要固远在形著条文者之上。”梁漱溟:“我们政治上的第一个不通的路——欧洲近代民主政治的路”(1930)5:148。
    中国人间秩序中的法制秩序
    上述传统中国的心性论及其人生态度,从主体的一面,对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中的法律规则与法制秩序的形成,无疑具有强烈的价值导向功能,而构成中华法系独特的礼—法秩序。综理梁漱溟先生的主要著述,其所解读的中国人间秩序中的法制秩序,与此相关者,或可包含下列主要方面:
    第一,与法律在西方世界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中所扮演的角色相比,特别是在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过程中的所谓具备“形式理性”的“法律”相比,传统中国人世规则中的法律,其规模、作用与社会对于它的功能预期均是有限的。这里,涉及到两种文化赋予“法律”这一“物”象的“词”意的差异。事实上,早在本世纪初,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时即曾提示中国读者: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严复集》(四)页936,中华书局,1986年1月版这一分梳,至今视之,犹为中肯。程树德说,“法律,刑制是也”,程树德:《九朝律考》“序言”(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实也在中西对举的意义上陈述的。梁漱溟说中国社会本礼俗以设制,融国家于社会,而不寄托于法律,“我们几乎可以说中国初无所谓法律制度,而只有礼。”***梁漱溟:“我们政治上的第一个不通的路——欧洲近代民主政治的路”(1930),5:162。**“法律这样东西,它几乎可说没有。其自古所谓法律,不过是刑律,为礼俗之补充辅助,不得已而用之。”***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199。**此处所谓“法律”,很显然也是指近世西方型的规则形式,而与中国相较者。(就此,我们或许可以说,将此根本不同之两“物”在同一“词”境中进行比较的本身,从一开始就是误入歧途)。职是之故,中国人对于法律一如其对“政治”,乃抱持一种中国式的“必要之恶”——即“不必要之恶”的态度,所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即为此种态度的最好表述,而终中国帝制时代结束,一直被奉为构建法制秩序的经典指针。此一中国式的法律界定,造成了传统中国人对于法律的非亲和性,借用一句套话就是——王法归王法,草民归草民,以终生不与法律打交道为幸者。所谓“交了粮,自在王”,经由长期有意识的“礼乐教化”而形成的礼俗人情,自可将伦理社会日常的洒扫应对打发,“至于讼事,你不诉于官,官是不来问你的。不论民刑事件,通常多半是民间自了”。***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158。**而在今天我们或可认为,讼事委诸社会,在于“国”与民各有畛域,分而相安,合则天下,既然宇宙内事即分内事,“天下”只能由“自家”了断,则自家无事,天下自然平安。对于这一点,梁漱溟有一个解释。在梁氏看来,其原因即在于“一种秩序,即是一套法制礼俗,而其社会之如何组织、如何结构,也即安排规定于其中。”儒家的伦理名分,意在一些习俗观念之养成。在这些观念上,明示其人格理想,而同时一种组织秩序,亦即安排出来,因为不同的名分,正不外乎不同的职位,“配合拢来”,便构成一社会。这样,春秋以道名分,实无异乎外国一部法典之厘定,而为文化中心的是非取舍、价值判断,于此昭示,给文化作骨干的社会结构,于此具备。孔子说“知我者,其唯春秋乎?罪我者,其唯春秋乎!”然而其一切立论,不是“法典”,乃是一个“礼”字。***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1949),3:121-2。**就此而言,借用雅斯培所谓的各种人文类型都曾经历过的“轴心时代”这一观察,认“礼”乃系根据天道天理人情这一中国人心中的最高准据,而对中国的人生作笼统的安排的意义上,谓“礼就是自然法”,***梅仲协:“法与礼”,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并参阅梅汝敖:“中国旧制下之法律”,载《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武汉)1932年3卷1期。**有关中外诸多学者对于此一论题的阐述,***参详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章。**亦未尝不可。这样,中国因“社会的家庭化,本乎伦理以为秩序”,乃使传统中国的人间秩序“演自礼俗,倚重礼俗,而不在国家法制,”如前面所引,“此时无需用其法治,抑且非法所能治。”而成一种“本乎人情”的“伦理秩序”。因此,历来的政治以政清刑减为理想,而中国历来社会秩序所赖以维持者,不在武力统治而宁在教化,不在国家法律而宁在社会礼俗,质言之,“不在他力而宁在自力”,即在“向里用力的人生”这一人生态度。***以上详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1937)2:174-9。**(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律乃以伦理的和谐与礼治秩序的达成为价值指归,而中国人的人间秩序遂呈现为“天下一家”的普世情怀的礼法秩序,似亦可从此找到答案)。这样,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梁漱溟一生中的绝大多数时期,均认为法律,包括宪政在内,乃非中国“文化改造,民族自救”之首选,恰恰相反,将来的中国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新的礼俗的形成,适应中国新的人生与人心的法律,必待新礼俗的形成而后始出,而“新中国”固然需要法律,但却绝不会是现在西方这种人生态度与人性预设和预期背景下的法律(传主晚年态度有所不同,详后)。同时,传主多数时候都一再伸说,法律发展的进一步就是“礼”,而死板板的僵硬法律于解决“中国问题”无助于事,靠立基于人类的“计较心”而建立的那一套“统驭动物”式的“刑赏”的办法重整社会,此路不通。未来的中国乃至世界,必将以“礼乐”代替“法律”。***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1921),1:521-2。并参详前揭艾恺:《最后的儒家》中译本第115-6页;艾恺:“世界文化会演变至儒家化的文化吗?”,载《二十一世纪》,香港中文大学,1996年2月号。**这里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梁漱溟所谓的“礼”,乃是一个借用的范畴与概念工具,其具体内涵与“礼”无论在价值抑或功能预期上,均多有不同,甚至有根本的差别。有关于此,本文不遑详论,仅作提示。读者不妨参阅梁氏“精神陶炼要旨”中有关“民族精神”与“非换不可的”“旧家伙”的论述。梁氏的原话是:“如果让我回答‘民族衰老何所指’这个问题,则可说所谓衰老非指其构成乃指其机构而言。一切文物制度组织结构,自一面说愈用愈熟,可是愈熟则机械性愈大;愈成为习惯,则愈失其意识适应的力量。……所谓衰老,乃指其用得日子太久,机械性太大,适应环境的力量太小,至此则这一套家伙非换不可;所谓死亡,就是指这套家伙已不能用了。……中国民族复兴,一定得创造新文化,那一套旧家伙已绝不可用,非换不行。然其所换过的生命里头,尚复有不是新的地方在;这个不是新的地方,是从老根复活的东西。这个东西自一面说很细微,很抽象,很不易捉摸,而自另一面说却非常实在,非常明白,绝不虚渺。这个不易否认又不易捉摸的东西,即所谓民族精神。只有民族精神是当初的原样;除此之外,那一套家伙都换过了,所以谓‘民族复活’。”***详氏著“精神陶炼要旨”(1934),5:5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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