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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图书馆立法的条件、障碍及对策

 
  这些国家的图书馆法为其图书馆事业的发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法律渊源上,大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以国家法律形式颁布,从而保证了图书馆法执行的最大效力。在处理图书馆法与其他立法的关系上,基于图书馆事业与教育事业密不可分这个判断,把图书馆立法与教育立法紧密联系起来,使其构成各该国教育、科技、文化立法的主要内容。在图书馆法的内容上,这些国家的立法在充分反映图书馆事业的共同性、规律性的问题的基础上,又根据本国的实践作了具有自己特点的规定。例如,关于图书馆的地位,《日本图书馆法》明确规定,立法根据社会教育法的精神,以确定图书馆的设置及经营上必要的事项,以求其健全的发展,并以致力于国民教育和文化的发展为目的。1984年3月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中指出,“在发达的社会主义不断完善的形势下,图书馆作为最大化的思想教育机关,文化教育机关和科学情报机关,其作用日益提高”。“图书馆的使命是保证最充分和最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藏书,以求得苏联社会进一步的经济进步,社会政治进步和精神进步,用发达的社会主义的道德与原则的精神教育公民”(4)。再如,在图书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上,一般是根据国民总收入,确定图书馆一定的投资比例,或者根据人口数量确定图书馆事业的总投资。图书馆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它的总量直接受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随着国民经济收入变化而变化。美国各州图书馆法对图书馆经费来源都有明确的规定:一是根据财产征收图书馆事业特别税;二是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拨出一笔专款作为图书馆的资金。此外,美国的公共图书馆还可以通过国会制定的图书馆法从联邦政府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日本图书馆法明确规定,国家应在其预算范围内拨专款支持地方政府兴办的图书馆。还规定,公共图书馆在设置规模和经营等方面必须达到最低标准时,才能接受由国家支付的经费。它将图书馆经费的投入与产出、使用与效益紧密挂勾,更加注重使用经济手段促使图书馆提高其利用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对图书馆的需求(5)。许多国家的图书馆经费除国家投入外,其来源渠道也是多方面的,如个人和团体捐款、社会基金等。如丹麦设有“共同目的基金”,用于公共馆和高校馆的技术工作、合作事宜及各项研究等。日本为振兴图书馆事业,设有图书馆振兴财团,其基金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民间提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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