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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责任论***原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故意责任论***原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陈兴良


【全文】
  内容提要  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都体现在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之中,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
    关键词 犯罪故意 心理事实 规范评价 认识 意志
    刑法中的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它意味着行为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因而属于重责任形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事实性故意、违法故意和责任故意。分别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中加以研究,参见〔日〕大 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191页。**本文拟从心理构造与规范构造两个方面,对故意责任进行法理探究。
       上篇 故意的心理构造
    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描述性概念上升为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专业术语,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里存在一个故意的心理构造问题,即故意由哪些心理要素构成。在这个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认识主义(Vorstellungstheorie)
    认识主义,又称为预见主义,认为故意的构成以行为人对于客观上的犯罪事实具有认识为必要。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知的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明知故犯,以知为故,就是这种认识主义的绝佳注解。***中国晋代学者张斐云:“其知而犯之谓之故”,参见陆心国:《晋书刑法志注解》,群众出版社1978年版,第75页。**认识主义产生于罪过观念尚不发达的古代刑法,当时人们对心理现象的认识也只是停留在表象层面上,尚未窥见观念背后的支配性的意志力。从刑法上说,知只是反映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这种认识本身尚不足以体现人的主体恶性。因此,脱离意志因素,将故意建立在认识因素之上,显然是一种偏颇的立场,***日本学者指出:行为具有对犯罪事实的表象,无疑是推测其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格态度的一个根据。但是,在表象了犯罪事实却想避免其发生、因为其避免发生犯罪事实的努力没有发生意想的效果、而终致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就不可能在类型上看出行为人有违反刑法规范的积极的人格态度,只能在其想避免发生犯罪事实的努力不够的意义上,说其存在消极的违反刑法规范的态度。而且,为了认识违反刑法规范的人格态度,本来需要综合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知的一面,难免说是一种偏颇的立场。参见〔日〕大 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今已不取。
    (二)希望主义(Villenstheorie)
    希望主义,又称为意欲主义,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须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显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意志因素在故意构造中的重要性,进而从知的表面进入到意的深层,使人们对故意的心理本质的认识大为推进。然而,希望主义对于意志因素的理解过于狭窄,将意志等同于希望,从而缩小了故意的范围,***日本学者指出,意思说(即希望主义)认为在对于犯罪事实的表象之上还需要与实现犯罪事实的意欲,在一并考虑了行为人的情意一面的意义上,是可以明显地看出违反刑法规范的积极的人格态度的。但是,总以实现犯罪的意欲为必要,就不免会使故意犯能够成立的范围变得过于狭窄,参见〔日〕大 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今已非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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