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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对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借鉴作用

    德国的公有企业或公共企业不是公法法人,而是典型的私法法人,因为在德国,政府持有股份的企业或其投资的企业只和政府发生私法关系,即投资法律关系,而没有任何行政关系。德国只有依照商法上的公司法组建的公有企业,而没有依照行政法组建的公有企业。
    四、物权立法中心线索的选择:“不动产法—动产法”模式
    物权制度内容众多而且复杂,因此在物权立法时应该准确地把握整个制度的中心线索。在选择物权立法的中心线索时,世界上有两种模式可供参考。一种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模式,这种作法为《日本民法典》等采用,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科书一般采纳的学理模式。但这种模式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用益物权的内容,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基本上是不动产法的内容,故用益物权法实质上是不动产法独有的内容;而担保物权的重点是抵押权,仍属于不动产法。所以这种模式的物权立法不但结构失去平衡,而且也有学理上的问题——因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根本不同,其法理也明显有异。对此我们未尝不可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采取《德国民法典》的作法,即采取“不动产法—动产法”的结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物权制度体系清晰合理,纲举目张,便于学习和贯彻。
    五、物权的动态化设计
    我国民法学理论向来都把物权当作静态权,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物权制度基本上没有反映物权的动态方面。但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的静态权的特点正在减弱,动态化的倾向非常明显。这一点德国民法有许多可借鉴之处。比如,德国民法规定,不但一般常见的登记式抵押可以转让,而且该法典还规定了证券式抵押。不但如此,依立法者的本意,可以自由转让的证券式抵押是德国民法的常规形式,而登记式抵押是例外形式。另外,德国民法还规定有流通更加简洁的土地债务和证券式土地债务,它们目前在信用担保实践中已经基本上取代了抵押制度,使得抵押制度只能发挥配角作用。德国民法还规定有所有权人地上权、所有权人用益权、所有权人抵押权、所有权人土地债务等非常灵活的制度,它们使得物权制度在市场上表现得更为灵活,更适应当事人的需要。这些制度很值得我们借鉴。  
    六、重视物权程序法的作用
    所谓物权程序法,就是不动产登记法,它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如何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的程序要件的法律规范。因物权公示原则和德国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缘故,《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严格的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即不动产的“合意加登记原则”以及动产的“合意加占有交付”原则。为满足实体法所规定的条件,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土地登记法》。以后制定的《住宅所有权和永久居住权法》中,也包括了相应的程序法规范。我国不动产事业现在已经有很大的发展,但是我国至今尚没有法律效力齐备的不动产登记法,人们尚不能知道依据什么法律来设立、变更、移转和废止一项不动产物权。在有关部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操作方法中,还有许多不合法理和国际常规的作法,比如登记机关的多元化、多级别问题等,需要早日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来加以克服。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钱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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