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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原则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原则


姜丽勇


【全文】
  金融服务贸易,这个概念最早是在 1986 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被提出, 并在1993 年底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中作了具体解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就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的金融服务自由化承诺进行了进一步谈判, 并于1995 年7月达成了一个金融服务贸易的过渡性协议。 由于美国对东盟等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准入方面承诺不满而拒绝在协议上签字, 因此该协议有一定的局限性。但经两年多的运行证明其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起到了积极作用,其间加上欧盟的努力,1997 年又开始新一轮谈判,最终于1997 年12 月13 日在日内瓦达成了新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WTO''S Financial Services Negotiations),将全球95% 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中。70 个国家( 欧盟以15 国计)和地区同意开放各自的银行、保险、证券、金融信息市场,签署了1999年3月生效的第五议定书。
   
   一、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法律原则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意思是无论成员方是否将某个服务贸易部门对外开放,在采取有关的措施时都必须遵循的原则。例如最惠国原则即属于一般性义务,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过,最惠国待遇也存在一些例外与豁免。此外,象透明度原则、增加发展中国家成员的逐渐参与原则、法规客观合理性原则等都属于一般性义务。
  不过对于GATS,一般义务并不是显得那么重要,更为重要的是具体的义务。是指通过谈判 ,适用于各成员在承诺表中具体承诺范围内的服务部门。包括各国承诺开放哪些具体服务部门,这些部门的开放程度如何,都体现在各国的服务贸易承诺表中。这体现于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之中。前者解决是否开放的问题,而后者解决外国投资者是否享有与本国投资者相同待遇的问题。
  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法律原则实际上是各国实力交锋的产物。对于大国,希望通过谈判达到开拓市场的目的,对于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希望不要被冷落在游戏圈之外,而另一方面又要竭力地争取一些可以凭借的盾牌。打个形象的比喻,如果世界格局是一个诸侯割据但客观上又为四通八达的高速公路所连接的世界村,而汽车这种交通工具可以满世界跑的话,那么林林总总的争端无非可以浓缩为两个问题:首先,势力范围之外的汽车是否允许进入到范围之内;其次,进入的汽车是否应当遵守同样的交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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