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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


盛杰民


【全文】
  原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1979年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在北京开设代表处,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一直坚持有计划、有步骤的适度政策。截至1995年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42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20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到1995年底,已正式营业的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共有129家。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资产额达191.4亿美元。***邓红国:《既积极又谨慎——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载《国际贸易》1996年第10期,42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这个监管体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细则》和《办法》)。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条例》要求设立外资银行需具备的条件是:必须为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等。**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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