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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和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办法来惩罚经济犯罪的任何做法,都应被视为非正义的和不必要的而受到禁止。
    对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不等于不需严厉惩治经济犯罪。我们应当转而寻求与经济犯罪相适应并且更为有效的其他刑罚手段。刑罚是否符合报应性(公正性)和功利性(有效性和经济性),应当成为我们确定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的基本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在确定对经济犯罪适用的刑种刑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经济犯罪危害性的特点,考虑经济犯罪的贪利性利弊交织的特点。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主宰刑罚制度,并为社会正义观念所支持的现代社会,适度的自由刑无疑应成为惩治经济犯罪的首选刑种。剥夺自由同样也就剥夺了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条件。在人的主体意识、生命、自由价值观念普遍弘扬的今天,失去自由的痛苦无疑也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有效惩罚和威慑。现代刑罚以教育、改造为本的行刑制度更为将犯罪分子由消极的破坏因素转变成遵纪守法的有用之材创造了现实可能性。自由刑既避免了死刑的不公正性和局限性,又具有死刑所不具备的功利性。经济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唯利是图的习性、喜好并且敢于从事高风险与高利润的冒险事业的投机、赌博心理,往往是经济犯罪者的基本人格特征。***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3页。**惩治经济犯罪必须抓住这个特点,对症下药,打到痛处。因此,应当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包括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剥夺资格刑在内的各种制裁手段。要纠正对财产刑的轻视和编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以罚代刑’如果不含权力滥用或官官相护因素,在经济犯罪领域并无不当,也许还是发展趋势。”***储槐植:《市场经济与刑法》,《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当代西方国家之所以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罚金刑,道理也在于此。当然,财产刑也有其缺陷,如果对经济犯罪只适用罚金刑,经营者往往就会将罚金的支出打入生产经营成本,转嫁损失至消费者头上。尤其是对严重经济犯罪独立适用财产刑往往难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功利性。因此,我们主张巧妙地综合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这两种制裁手段。谁要是胆敢实施经济犯罪,一方面要使他身陷囹圄,丧失名誉,甚至身败名裂,另一方面也不能让他在经济上尝到甜头,要通过罚金、没收财产,罚得他倾家荡产,从而打消其贪利心理,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如此这般社会效果岂不更好?!
    理性地思考经济犯罪的刑事对策,不仅应当治标性地调整刑法惩治手段,而且应当治本性地调整刑事控制模式。其基本思路,就是由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向现实型的刑事控制模式转变。理想型的刑事控制模式以消灭经济犯罪为刑事控制的目标,为此不惜成本,导致刑罚超量投入,甚至导致罪刑结构性矛盾。现实型刑事控制模式以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不求彻底消灭犯罪,但求最小的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参见高铭暄、陈兴良:《面对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载《市场经济与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经济犯罪过程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天然的联系,经济犯罪过程具有利弊交织的特点。为了发展市场经济,我们就必须容忍经济犯罪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毋须不惜一切代价赶尽杀绝而后快。对经济犯罪的必要惩治要讲究投入产出效益比,不能为了有限的产出而投入过量的惩治成本。经验表明,经济犯罪是最大消耗刑事司法力量的犯罪。国家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应当相对集中于少数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对大量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则留待行政刑法调整,充分发挥行政制裁简便灵活、效果较好的特点,同时也可避免泛刑罚化。***参见前引储槐植文。**对国家集中刑事司法力量调整的少数经济犯罪的量的投入,也要基于现实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考虑,注意适度和有效。不能为片面追求消灭和控制经济犯罪的效果,而过量投入刑罚成本,使刑罚过于严厉。由此可见,提高经济犯罪控制效益的基本途径是转换犯罪控制模式,而不是一味加大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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