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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

    死刑的功利根据不仅要求死刑的适用必须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而且要求抑制死刑的副作用。如果适用死刑的副作用甚至大于死刑的积极作用,成本高于效益,投入大于产出,则实难断言死刑的适用符合功利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否符合功利根据,也必须比较这种得失。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效果,已如前述。而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代价和支出则远远超出这种有限的收获。市场经济是以法律为边界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商品生产者有较大的活动自由度和法外空间,以便在宽松的法律环境和自由的经济秩序中充分发挥其积极性、自主性和创造性,推动国家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为了确保活力和秩序的和谐,刑事法律不仅应当正确地界定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范围,而且应当科学地把握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程度,以实现既保护经济运作又惩治经济犯罪的目的。刑法的触角不能伸得过长、过深,必须牢固地树立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尽量避免用刑罚手段来干预。非刑罚不足以有效地干预时,也应尽量使用轻缓、适当的刑罚。特别是诚如黑格尔所言,恶往往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33页。**从事物运动过程来分析,经济犯罪正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市场化过程中付出的难以完全避免的某种代价。经济犯罪过程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天然联系。这是经济犯罪呈现本身危害严重但经济犯罪过程又利弊交织这一特有属性的原因所在。***参见杨敦先:《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以下。**在这里,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犯罪这种“恶”甚至具有了某种正面功能,成了衡量经济市场化进程的一面镜子。如果我们无视这一特点,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注意经济犯罪表面呈现出来的某种危害,无视与之交织的社会经济行为对经济发展的积极推动作用,而对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界限过严,处罚过厉,甚至不惜动用死刑,则可能造成在遏制经济犯罪的同时,也遏制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窒息经济环境,影响市场活力的发挥,正当合法的经济行为最终也将受到抑制,社会必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为什么最唯利是图、最讲求功利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虽然也面临严重的经济犯罪的冲击,但对经济犯罪的处罚甚至比对侵犯财产罪还要轻缓并且普遍废除死刑,其道理就在于此。***参见储槐值:《罪刑矛盾与刑法改革》,《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最后,从社会心理分析,过分依赖死刑会提高人们对死刑的预期心理,助长重刑万能主义,一旦出现犯罪率上升或大案要案增多的情况,便把原因简单地归结为打击不力,杀人太少。在这种思维逻辑支配下,就会出现犯罪增多,刑罚也跟着攀升的局面,犯罪量和刑罚量交替上升的结果,必然导致罪刑结构性矛盾,使刑罚趋于极端。其结果必然使人们对刑罚的感应能力受到削弱。这时,死刑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本应实现的有限的威慑作用也将难以充分发挥。另一方面,过分依赖死刑也会松懈人们积极预防犯罪的意志和努力,转移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工作重点,妨碍综合治理经济犯罪战略的贯彻和落实。
    总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取得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允许国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将为社会树立国家为了经济利益可以合法地杀人的坏榜样,贬低人的生命价值,瓦解人的生命尊严至高无上的观念;对经济犯罪过多地适用重刑和死刑,会窒息宽松、和谐的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妨碍市场活力的发挥,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将远远地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得不偿失。
    五、对策和建议
    综上所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罪刑等价观念,不能做到罪刑相称,因而缺乏报应根据;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产生理想的预防、威慑效果,反而可能产生严重的副作用,实际结果是得不偿失,固而也不具功利根据。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本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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